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2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0年10月13日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9號(偵查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50號、93年度偵續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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