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77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二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15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2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19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判決節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332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5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1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其聲請假扣押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00元,嗣聲請人據同一原因事實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50,000元確定,即本件聲請人所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已逾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應認為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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