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705號、98年度執助字第2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45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分期向被害人 張順祿 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未如期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451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於98年7月8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併宣告緩刑3年,並應分期向被害人張順祿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竟分文未給付應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於98年10月8日、同年10月28日,分別以宜檢欽正98執緩44字第14591號與第15698號通知書諭知受刑人應提出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情形之收據,於向受刑人合法收受送達後,迄亦仍未向被害人給付乙節,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及被害人陳報受刑人未支付賠償金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受刑人既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已逾6月,猶未對被害人為分文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已足認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法院原給予緩刑3年使其重生之目的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