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肆臺、液晶螢幕捌臺、電腦鍵盤肆個、集線器叁個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其賭法係以運動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應補充載為「其賭法係以當日運動比賽參賽之隊伍為簽賭對象,並以終場比數決定輸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被告利用網路簽賭,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被告二人自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在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同一意念所為,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該條文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再扣案之電腦主機四台、液晶螢幕八台、電腦鍵盤四個、集線器三個及筆記本一本為被告二人共有且供被告二人下注(被告係以前開所有之電腦連線下注,被告下注後係由簽賭網站依比賽得失分決定輸贏,故被告供連線下注之電腦設備,尚非屬賭博當場供直接決定輸贏之器具,而尚非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瀏覽簽賭網站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