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燃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依法通知甲○○於98年7月16日到場,並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認。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犯罪後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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