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良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為警另案緝獲」之記載後,補充「黃良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地為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之前,即於為警另案緝獲時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至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 楊沛盛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其前揭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供承其所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犯,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被告黃良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良安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5日釋放,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443號、第1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揭3罪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年間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93號、同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魚坑路瑞泉加油站後方小路上,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9.5公里處為警另案緝獲。復警得其同意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良安於本署偵詢│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中之供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5月10日4日為警採│││限公司105年10月2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報告1份│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有施用上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N105258││││)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90年5月25日觀│││1份│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後,再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有罪│││錄表1份│判決確定及構成累犯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