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廷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賴廷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伍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參支、藥勺參支、食鹽水伍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廷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補充:
被告於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⒉被告105年8月30日調查筆錄1份。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8月3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655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58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藥勺3支、食鹽水
5個、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被告賴廷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7樓居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廷維前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計畫後,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89、1048、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違反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案);又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計畫後,經本署檢察官各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33、14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施用海洛因後,於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重機車,在基隆市○○區○○○路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藏於巡邏警車椅墊夾縫內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65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58公克)及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藥勺3支、食鹽水5個、打火機2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賴廷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中之供述│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上開扣案之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表(尿液檢體編號:10│應,足證被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5-1-235號)、勘察採證│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份。││├──┼───────────┼──────────────┤│㈢│1.第一級毒品海5包(共│1.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甲│││驗餘淨重0.6557公克)│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2.白色粉末1袋,檢出海洛因成│││他命1包(驗餘淨重0.9│分。│││258公克)扣案。│3.淡黃色粉末4袋,檢出海洛因│││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成分。│││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4.證明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基安非他命。│││號毒品鑑定書。││││3.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2紙及照片17張。││├──┼───────────┼──────────────┤│四│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注射針筒3支、藥勺3支│安非他命之事實。│││、食鹽水5個、打火機2個││││。││├──┼───────────┼──────────────┤│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紀錄。│││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3支、藥勺3支、食鹽水5個、打火機2個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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