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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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5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國忠書記官樓希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決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30日晚上7時許起至96年6月3日晚上9時許止之密切接近時段,在臺中市東峰公園、大里市健康公園及其居住之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半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大里工業區友人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96年5月1日及同年6月7日為警採尿鑑驗而追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樓希英
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樓希英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