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更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更字第21號聲請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臺中中監獄療養舍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九四號)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一六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臺灣臺中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六0三號之受判決人,該案經上訴至二、三審後均遭駁回上訴而告形式上之確定。今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入獄,計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已執行六十六日;亦即聲請人因前開判決所受一年二月之有期徒刑,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為七個月,再扣除掉截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執行之六十六日,則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實施日起計算,尚有四個月又二十七天,殘餘刑期顯不足六個月,自得聲請就該部分易科罰金自明,以免在監諸多不便,而失再獲其他案件(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八八、三四六號)勝訴之契機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前提乃聲請減刑,並由為減刑裁判之法院併依減刑後所處之刑度依法為準否易科罰金諭知之裁定,應屬至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該院以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二二號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復經聲請人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九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二二號駁回上訴之判決而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已屬明確,則聲請人欲就該案受判決之刑度聲請減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等事宜,即應向該最後審理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並由該院依法而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諭知之准駁。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