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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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告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
乙○○被告啟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票號一三四一四三號之本票壹紙,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
確認被告依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度民調字第一四號調解書所載得對原告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零貳佰壹拾伍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捌仟零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2年3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94年3月12日、票號134143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92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原告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泰公司)主張100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4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迨訴狀送達後,原告除仍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聲明外,另追加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並將聲明追加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起訴主張」欄所示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雖表示反對,然本院認原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情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85年4月13日向原告隆泰公司承租坐落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花壇段中庄小段296之1地號)上之同段157之1建號建物(重測前為73之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2層、總面積3,727.64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85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嗣租約屆期後被告拖延不肯搬遷,原告隆泰公司迫於無奈聲請調解而於92年3月12日與被告達成續約協議,租期至94年3月12日。準此,除調解內容另有約定外,被告顯仍應遵守85年4月13日與原告隆泰公司所定租賃契約之約定,未經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否則原告隆泰公司即得終止租約。嗣原告隆泰公司於92年8月間得知,被告竟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第三人能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守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顯已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隆泰公司遂於同年9月
2日委託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因被告拒絕遷讓,原告隆泰公司乃訴請法院判決被告遷讓房屋勝訴確定,確認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年9月5日終止。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既於92年9月5日終止,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自 斯時 起即對原告隆泰公司負返還租賃物之責任,且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應賠償原告隆泰公司所受之損害。其後,原告隆泰公司雖於92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 謝坤仁 (下稱丁○○等2人),然因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隆泰公司無法移轉占有予買受人。參酌民法第373條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原告隆泰公司既因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而無法將之交付丁○○等2人,原告隆泰公司對系爭房屋即仍有使用、收益權存在。被告遲延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認原告隆泰公司因無法使用受益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可知,自93年
3月12日起,被告原應給付原告隆泰公司之每月租金為含稅152,250元(145,000×1.05),自應認原告隆泰公司自93年3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租賃物時止,受有每月152,25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雖自租約終止後,仍持續按原約定之租金數額給付原告隆泰公司,然自94年4月時起,被告即拒絕繼續給付,已交付原告隆泰公司三紙面額分為152,250元、合計456,750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隆泰公司除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外,算至95年1月26日被告放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時止,總計10個月之期間,原告隆泰公司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即1,522,500元之損害,此項損害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退步言之,依85年4月13日租約約定,被告曾交付原告隆泰
公司保證金60萬元,依同租約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若租約終止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原告隆泰公司違約金60萬元,此保證金顯在擔保違約金之給付。嗣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調解達成系爭調解書所示續約之合意時,復將此保證金即「押金」提高為100萬元,自應認被告有與原告隆泰公司合意將原租約第6條第2款所定違約金提高為100萬元之意,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遲延不交還系爭房屋,原告隆泰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另依原租約第6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因被告不交還房屋而發生訴訟時,原告隆泰公司所支付之訴訟費及律師費,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隆泰公司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已支出民事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合計160,215元,同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所負之押金返還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債
務,其給付之目的同一,被告對原告原亦僅有一總數為10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原對被告所負者應屬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查原告隆泰公司既對被告有如上述之1,522,50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含456,750元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或100萬元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得以之與對被告所負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互為抵銷。原告隆泰公司乃於95年9月19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76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先以1,522,50
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被告所負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若無理由時,再以10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同上債務為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由是足認,原告隆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項之約定對被告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應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告所持有原告丙○○為擔保上開押金返還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亦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得請求原告丙○○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㈣詎被告明知上情,卻仍以系爭調解書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准對原告丙○○強制執行所得之鈞院95年度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分對原告隆泰公司及丙○○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債權額僅為100萬元,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進行查封等強制執行行為。原告若不以確認判決否定之,原告之權益隨時有受侵害之虞,自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押金返還請求權既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外,原告隆泰公司就上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後之餘額即522,500元,連同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併請判令被告給付,亦應屬有理由。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屬民法第373條所稱之買賣標的物,法條所稱之「
收益」解釋上自包含對於買賣標的物之使用收益權,及使用收益權受侵害而生之賠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40年臺上字第1200號、44年臺上字第266號判例意旨所一再強調者,就在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是否移轉與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是否移轉無關,而應以買賣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若已交付,則利益承受及危險負擔即移轉,若未交付,則利益及危險仍均歸出賣人承受負擔。故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當然屬同法第765條所定之「法令限制」,丁○○等2人所取得之所有權,係使用收益權仍受限制之所有權,並非權利內容完整之所有權。被告抗辯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民法第76
5條之規定齟齬,顯有誤解。又丁○○等2人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事件中,未曾主張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業經移轉或與原告隆泰公司有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代交付之合意,且被告於原告隆泰公司向其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前,已明知原告隆泰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丁○○等2人,其顯無誤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使用收益權即隨同移轉之可能。再者,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固有對世效力,然此對世效力顯指不動產所有權誰屬之效力,至於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之歸屬,並無法由所有權登記中得知。此由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占有之規定,即知關於不動產使用收益權並非以所有權之狀態推定,而係以占有之狀態推定。另由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亦可知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非等同使用收益權之歸屬。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稽。
⒉原告隆泰公司否認有將系爭房屋現實交付或指示交付丁○○
等2人之事實,被告為此抗辯,應自負舉證之責。且依證人丁○○所為證言,可知被告抗辯原告隆泰公司與丁○○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即有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點交之合意存在,並非事實。又原告隆泰公司與丁○○等2人所簽協議書中所定94年3月12日之期限,純粹僅如書面所示係原告隆泰公司應給付違約金期限之約定,並未涉及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之讓與,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故原告隆泰公司縱央請證人丁○○以其名義起訴,顯亦僅為索討不動產之手段而已,原告隆泰公司並不因此即免點交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若原告隆泰公司果與證人丁○○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合意,證人丁○○於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時,何以未於起訴時即一併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後追加請求時,何以又係請求自92年10月21日起算之損害?此時間點既非其與原告隆泰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時點,亦與原告隆泰公司應給付其違約金之終期無關,足見原告隆泰公司與證人丁○○間確無以讓與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之合意。況原告隆泰公司果有於93年8月24日時與丁○○合意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焉有可能約定應繼續給付丁○○等2人每月高達195,000元之違約金,如此原告隆泰公司豈非受雙重損失?⒊被告係遲至95年1月26日方將系爭房屋交付丁○○等2人,
於此之前被告並無不能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隆泰公司之不可歸責事由存在。而原告隆泰公司主張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而受有損害之期間,係算至95年1月26日止,並未對被告請求
95年1月26日以後之損害,被告抗辯遲延不可歸責云云,顯不足採。
⒋原租賃契約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文義解釋,不論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均以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賠償,請求權人無庸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即得請求約定違約金之給付,亦不得舉證證明損害金額多於違約金,而於請求違約金外再請求逾額之損害賠償,至於債務人則不得舉證證明無損害或損害金額少於違約金,而抗辯無庸給付或僅需減額給付違約金。又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而受有至少每月152,250元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隆泰公司實際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云云,並不足採。再者,原告隆泰公司因無法於93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丁○○等2人,計至94年3月12日止,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不履約而須對丁○○等2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已高達3,141,665元,而此期間,原告隆泰公司向被告所取得之給付不過為2,131,500元,縱以之全數給付買受人,尚不足1,010,165元,豈能謂原告隆泰公司並無損害?況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長達3年4個月之久,其因此所避免之損失及所獲之收益,遠逾區區100萬元之數。故縱以100萬元為違約金之約定,對照被告遲延遷讓長達3年4個月之久,顯無違約金過高之疑慮。
⒌被告係故意拒不遷讓,原告隆泰公司損害之發生係被告遲延
遷讓所直接導致,並無關其他原因。又原告隆泰公司對於終止租約後被告遷讓房屋之時間點固有判斷失誤之問題,然原告隆泰公司並不曾對被告主張因另與訴外人訂定買賣契約所生遲延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賠償。再者,訴訟中所為主張之勝負得失,原即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自行判斷,被告既於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中自認有理由而拒不搬遷,自應承擔敗訴之結果。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按月給付原告隆泰公司金錢,其目的既在造成與原告隆泰公司有另訂租約合意之證明,最後終為法院所不採,豈有反責原告隆泰公司不應收下其所給付之金錢之理。故原告隆泰公司並無被告所稱之與有過失可言。
⒍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所以認定被告應給付丁○
○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因被告並未抗辯原告隆泰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交付丁○○等2人之故。且被告於該事件提起上訴後,卻又與丁○○等2人達成和解,則其同意遷讓房屋、給付金錢,顯係出於履行和解契約所致,並非基於上開判決。被告自行讓步拋棄抗辯權利,原告又非上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其判決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⒎原告隆泰公司係先主張以1,522,500元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對被告所負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並恐上開抵銷之主張全部無理由(如損害無法證明),預備的以10
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賠償請求權與被告同上債務為抵銷。請鈞院先行審酌原告隆泰公司上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主張有無理由,若認原告隆泰公司之抵銷主張全部無理由或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低於760,215元時,即不審酌原告隆泰公司全部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抵銷主張,請退而審酌原告隆泰公司上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費用賠償請求權等抵銷主張有無理由。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併為主張之問題。
⒏原告丙○○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被告容有誤解。又原告丙○○開具系爭本票,其意乃在為原告隆泰公司擔保押金之返還,該紙本票係由原告丙○○開具後直接交付被告,原告丙○○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丙○○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押金返還債務已消滅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之抗辯。被告指其與原告隆泰公司間之押金返還債務與原告丙○○開具系爭本票之原因無關,顯有誤解。且原告係依法行使正當權利,並無權利濫用之問題。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丙○○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一紙,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原告隆泰公司主張100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隆泰公司522,5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等語置辯:㈠被告對原告隆泰公司並無1,522,50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債務
,原告隆泰公司不得以之與其對被告之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主張抵銷;另原告隆泰公司主張被告應返還抵銷後之差額522,500元,亦無理由:
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與民法第765條規範意旨不
同,不適用在本件,原告隆泰公司就系爭房屋並無收益權:民法第765條已明定所有權人有使用收益權,最高法院判例,性質上並非該條所稱之「法令限制」,不得據以限制所有權人之收益權能。上揭判例與民法第765條之規定似有齟齬之處。又前揭判例係本於民法第373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來,故得因未交付買賣標的物而得主張收益權者,僅限於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不受買賣雙方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第三人就標的物收益權歸屬之認識,仍應受不動產所有權因登記公示制度所保障。蓋物權登記公示制度具有對世效力,其效力高於僅具相對性的債之法律關係。申言之,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買受人,縱使出賣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仍得對第三人依民法第
765條主張收益權。查丁○○等2人於92年10月21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76
5條規定,丁○○等2人於92年10月21日起,基於所有權,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收益權。而丁○○等2人於93年11月15日,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丁○○等2人於92年10月21日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此時起即享有民法第765條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等語。是原告隆泰公司所舉上開判例,應不適用在本件情形,其主張就系爭房屋仍有收益權云云,並無理由。
⒉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
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故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利益」包含使用收益權受侵害而生之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又原告隆泰公司主張丁○○等2人所取得者係使用收益權仍受限制之所有權云云,與民法第765條規定抵觸,並忽略「債權對人性(相對性)」與「物權對世性(絕對性)」之私法基本架構,復與鈞院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認定相違,殊不可採。
再者,「占有」僅係事實狀態,並非權利,亦無由作為不動產使用收益權歸屬之認定依據,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應以占有之狀態推定使用收益權之歸屬等見解,顯與民法第765條規定抵觸。
⒊原告丙○○曾於93年9、10月間,明確向丁○○表示,願以
指示交付之方式,代替現實占有之交付,並將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權,交付給丁○○等2人,俾使丁○○等2人得以自己之名義,基於受讓之權源,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又證人丁○○已於鈞院具結證稱:「93年
8月24日簽協議書時,原告法代的意思是說由我與被告訴訟,由被告點交給我。」等語,足認原告隆泰公司至遲已於93年8月24日以讓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則原告隆泰公司已完全喪失收益權。況原告隆泰公司在被告自94年4月起未再支付款項後,其始終未曾對被告主張收益權,原告隆泰公司財務狀況非佳,被告係馬自達汽車彰化地區經銷商,原告隆泰公司如可對被告主張每月高達152,250元之收益權損害,對其財務狀況助益甚大,何以直至被告於95年11月3日對原告隆泰公司強制執行後,原告隆泰公司始主張有收益權受損害?足見原告隆泰公司主觀上亦不認為其有收益權。是原告隆泰公司既不得向被告主張收益權,其自無收益權受損害可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因其一己私利,嚴重違反其對被告及丁○○等2人均應遵守之誠信原則,故意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尚有使用收益權,而意圖損害被告及丁○○等2人之正當權利,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甚涉及權利濫用情事。
⒋被告縱使因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92年9月5日終止,而應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隆泰公司,然被告同時亦基於無權占有返還義務(物權法律關係)對丁○○等2人負返還責任,此時被告認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丁○○等2人始為正當,理由有三:⑴依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返還義務高於債務契約所生之債務;⑵物權法律關係與債權法律關係競合時,基於物權效力絕對性、債權效力僅具相對性之法理,物權效力應優先於債權效力;⑶原告隆泰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並完成移轉登記予丁○○等2人,被告將系爭房屋交還渠等,可直接完成交付買賣標的物,避免多次輾轉交付之煩,符合三方利益。是被告優先履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丁○○等2人之法定責任,致無法履行返還予原告隆泰公司,應認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隆泰公司不得再向被告主張遲延賠償。至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係「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之例外規定,本件既與「買賣不破租賃」無涉,自應回歸「物權效力優先於債權效力」之法理原則。
⒌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租賃契約既已有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隆泰公司僅能主張違約金,不得再行主張遲延賠償。
㈡原告隆泰公司不得依原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對被告主張支付違約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⒈被告因陷於「義務衝突」,將系爭房屋優先返還予丁○○等
2人,而未返還予原告隆泰公司,實不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隆泰公司依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⒉原告隆泰公司雖主張依民法第25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認為
債務人不得舉證無損害或損害金額少於違約金之約定,而抗辯無庸給付或僅需減額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原告隆泰公司此項主張顯然忽略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旨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而非賦予債權人超過損害之不當利益,否則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予酌減之規定,豈非具文?而查系爭房屋之收益權,應屬於丁○○等2人,原告隆泰公司在移轉所有權後,對於系爭房屋並無受益權,已如前述,則原告隆泰公司對於系爭房屋已無權利,自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給付違約金。
⒊原告隆泰公司亦不認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其,此由原
告隆泰公司對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於93年12月24日取得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全部勝訴判決後,竟未向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反而繼續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直至94年3月為止。被告雖請求飛躍上訴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17日為法院駁回,然而,原告隆泰公司從未向被告主張遷讓系爭房屋。由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隆泰公司亦不認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予其,現方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予原告隆泰公司,主張被告違約應賠付違約金云云,顯屬權利濫用。
⒋被告與原告隆泰公司自始至終僅於85年間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款中就違約金數額有所約定,至於系爭調解書上則未針對違約金之金額部分重新約定,兩造間亦無將違約金數額提高為100萬元之合意。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系爭調解書係原租約之更新,系爭調解書未約定者,雙方權利義務悉如原租約之約定。足徵本件違約金金額之約定,應以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合意約明之60萬元為準。原告隆泰公司逕自主張違約金已提高為100萬元,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原告隆泰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並無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實
際上,原告隆泰公司亦無任何使用收益計畫,其並未因被告遲延返還而受有任何損害。再者,以被告而言,在92年9月
5日至94年3月間,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已經全數交付原告隆泰公司,另自94年3月間起至95年1月26日止,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亦已支付予丁○○等2人;以本件相關利害關係人而言,被告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隆泰公司之權益早已獲得滿足,其實際上並無任何損害,再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理應予以減至相當之數。
㈢原告隆泰公司縱有損害,對於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
本件糾紛,無非係原告隆泰公司在尚未與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前,未事先告知被告,即逕與丁○○等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致。蓋衡諸常情,於租賃契約終止狀況未明之情形下,率爾簽訂買賣契約,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極易生有訴訟爭執,應屬社會一般人皆可預見者,原告隆泰公司執意為之,如因此有損害發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再者,原告隆泰公司在終止租約後,返還租賃物訴訟進行中,復收取被告按月給付之租金(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致被告誤以為兩造已成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此於返還租賃物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即鈞院92年度彰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兩造間嗣後已成立未定期限之新租賃契約,被告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堪認亦為原告隆泰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另一適證。
㈣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原告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一部消滅:
依系爭調解書第3項之約定,原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係在原告隆泰公司無條件一次付清押金時,作為交換憑據。則原告隆泰公司「無條件一次付清押金」,為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如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丙○○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再者,得主張原因關係消滅,票據法律關係亦因而不存在者,僅限於票據法律關係之前手、後手,與原因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均相一致之情形。本件系爭調解書係由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簽訂,且原告隆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斯時為 蔡長嘉 ,亦非原告丙○○,而依系爭調解書第3項之記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丙○○簽發予被告。故不論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該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丙○○與被告間票據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原告丙○○不能主張票據法律關係因原因關係消滅而不存在。承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隆泰公司不負有遲延賠償債務,亦不負有支付違約金債務,原告隆泰公司不得主張以之與押金返還債務抵銷,則原告丙○○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85年4月13日向原告隆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85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嗣租約屆期,兩造經由調解達成續約協議,租期至94年3月12日止,自93年3月13日起至租期屆滿止,每月租金為145,000元(含稅為152,25
0元)。另於調解書中約定原押金100萬元及由原告一方簽發交付同額本票作為交換憑據,其中所約定之本票即為被告持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㈡除系爭調解書內容另有約定外,被告與原告隆泰公司於85年
4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之條件,對於雙方仍有拘束力。又該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支付。而原告隆泰公司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561號、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事件,共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原告隆泰公司前因認被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
訴外人能守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而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乃於92年9月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惟被告拒絕遷讓,原告隆泰公司乃訴請本院判令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確認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年9月5日終止。原告隆泰公司於92年9月5日租約終止後,仍持續按月向被告收取使用對價,至94年3月12日止。
㈣上開租賃契約於92年9月5日終止後,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隆泰公司,原告隆泰公司嗣於92年10月21日因出售(92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2人;又被告已於95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丁○○等2人。被告自94年3月13日起,未再繼續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或補償予原告隆泰公司。
㈤丁○○等2人曾於9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勝訴,嗣被告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中即95年2月24日與丁○○等2人達成和解,於同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丁○○等2人,並給付丁○○等2人自94年3月21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每月145,000元之使用系爭房屋補償金。
㈥原告隆泰公司曾於93年8月24日與丁○○等2人簽署協議書
,約定原告隆泰公司應賠償違約金1,776,665元,及至94年
3月12日止,每月195,000元之違約金,若逾94年3月12日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占有使用,原告隆泰公司無須再行給付違約金。
㈦被告係於95年11月3日持系爭調解書、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
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目前為查封階段)。
㈧對於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85年4月13日租約書、
系爭調解書、終止租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92年度彰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抵銷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協議書、租金付款明細表、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份、裁判費收據影本二份、支票影本三紙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80
0號民事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全部卷宗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綜合兩造陳述,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原告隆泰公司主張其對被告有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1,522,500元(計算期間自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並以之與其對被告之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暨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40年臺上字第12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92年9月5日終止後,被告並未即時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隆泰公司,原告隆泰公司嗣雖於92年10月21日因出售(92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2人,惟因系爭房屋當時仍由被告占用中,故於辦妥移轉登記時,原告隆泰公司仍未依約將買賣標旳物交付予丁○○等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為證,復經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準此,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隆泰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等2人時,仍對於系爭房屋有收益權,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此時之收益權已歸丁○○等2人云云,尚難採憑。
㈡惟查,原告隆泰公司於終止上開租約後,旋對被告提起返還
租賃物之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彰化簡易庭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彰簡字第561號判決原告隆泰公司敗訴,原告隆泰公司提起上訴,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即93年8月24日與系爭房屋買受人丁○○等2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因原告隆泰公司遲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必須由原告隆泰公司支付違約金至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之原租期屆滿即94年3月12日止,若原告隆泰公司逾94年3月12日,仍未能將買賣標的物移轉買主占有使用時,原告隆泰公司即無須再行支付違約金予丁○○等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協議書可憑,復經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本來跟我們約定要於93年1月31日交付房屋、土地,但是到了93年8月24日還沒有交付,原告就跟我們簽協議書,表示如果在94年3月12日還無法交付時,叫我們另外起訴向被告請求。這段期間有關租金或是所謂不當得利的損害金都由原告拿走,原告拿去後沒有再轉交給我們,我們有寫要給付違約金,原告拿走後就算是原告的。94年3月12日以後我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或是損害金,被告沒有給付我才訴訟,後來和解,我只跟他算94年3月21日以後的的使用費,沒有請求3月12日以前的。和解契約內容都已經履行完畢。簽協議書之前,原告應該有跟我說到94年3月12日止如果無法交付,請我以所有權人的名義自行訴訟。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協議書。原告法代的意思是說由我與被告訴訟,由被告點交給我。在94年3月12日之前的租金都不是我們收的。我向原告收取違約金是收到
94年3月12日。協議書第3條的意思是在約定到這個時間以後,由我用我的名義起訴。」等語甚詳。以上顯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初期,因有關系爭房屋之收益仍由原告隆泰公司行使,故原告隆泰公司必須給付丁○○等2人因其遲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違約金,以求平衡;然事後因原告隆泰公司無法於短期內取回系爭房屋,原告隆泰公司乃與丁○○等
2人約定並合意自94年3月13日起,由丁○○等2人自行起訴向被告催討返還所有物,並行使收益權。此觀雙方約定自此時起,原告隆泰公司無庸再支付違約金之記載即明。是原告隆泰公司最遲於94年3月13日起,即已將系爭房屋收益權讓與丁○○等2人行使,以免除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此與丁○○於簽訂協議書後,提前於93年11月15日提起訴訟,並無必然關聯。據此,原告隆泰公司自94年3月13日起,即喪失系爭房屋之收益權,其主張仍受有94年4月份起至95年1月26日止之遲延給付損害,應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否則其違約金之預定,即失其意義。查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已於85年4月13日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中,就被告於終止租約後若不依約交還系爭房屋時,約定應由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若經訴訟,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支付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對於數額事後有無提高,雙方仍有爭執,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隆泰公司縱受有上開1,522,500元之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損害,亦僅能依約主張違約金,不得再行主張遲延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隆泰公司主張其對被告尚有遲延返還系爭房
屋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1,522,500元,並以之與其對被告之
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主張抵銷,暨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22,500元云云,均屬無理由。
六、本件次應審酌者係原告隆泰公司主張對被告有10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以之與其對被告之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85年4月13日向原告隆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85年7月1日至91年6月30日,嗣租約屆期,兩造經由調解達成續約協議,租期至94年3月12日止,除系爭調解書內容另有約定外,被告與原告隆泰公司於85年4月13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條件,對於雙方仍有拘束力。而該契約書第6條第2款已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60萬元,如訴訟時,其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由乙方負責支付等語。又原告隆泰公司前因認被告將所承租系爭房屋之部分,提供予能守公司做為營業所使用,而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乃於92年9月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房屋,惟被告拒絕遷讓,原告隆泰公司乃訴請本院判令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確認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業於92年9月5日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並有85年4月13日租約書、系爭調解書、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暨民事裁定可參。準此,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依約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隆泰公司之義務,其竟於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仍不交還,自已符合上開租約第6條第2款之違約處罰。換言之,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房屋時,即應支付原告隆泰公司違約金60萬元。嗣並經訴訟,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負擔原告隆泰公司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裁判費80,215元(此訴訟費用並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委任律師費用80,000元。故原告隆泰公司據此約定,主張對被告有6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非無稽。至於原告隆泰公司主張違約金數額已合意提高為10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調解書亦無記載此節約定已有所變更之情事,參以「押金」或「保證金」與約定之違約金,並非等同之概念或相同之契約,原告隆泰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關本件約定違約金數額已合意提高為100萬元,則其所述,實難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陷於「義務衝突」,將系爭房屋優先返還予丁
○○等2人,實不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違約金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隆泰公司與被告間之租約係於92年9月5日即已終止,原告隆泰公司並旋即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斯時,丁○○等2人尚未出面對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何來義務衝突而不具有可歸責性?又所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故被告辯稱原告隆泰公司應證明其確有損害始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有未洽。此外,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違約而向其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所支出之裁判費、委任律師費用,係依據契約約定而行使其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㈢被告另辯稱:違約金6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減至相當之數云
云,為原告隆泰公司所否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被告係馬自達汽車彰化地區經銷商,為兩造所不爭,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展示間、營業所及修護廠之用,初期每月租金多達16萬元,此有上開租約書可佐,則依被告之經濟能力、營業規模觀之,其當時與原告隆泰公司訂約時,就有關違約金數額之約定,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又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不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致原告隆泰公司無法於93年1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買受人丁○○等2人,計至94年3月12日止,原告隆泰公司因被告不履約而須對丁○○等2人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至少已高達2,946,665元【1,776,665元+(195,000元×6個月)】。而此期間,原告隆泰公司向被告所取得之使用對價不過為2,252,250元,縱回溯加計至92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所收取之給付,亦僅2,798,250元,有上開協議書、租金付款明細表足憑,其尚不足全額給付買受人丁○○等2人。況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汽車銷售、修護等營業使用,其長期以來所避免之損失及所獲取之商業收益,應已遠遠超過60萬元之違約金數額。故本院認此6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並無過高,要無酌減之必要。被告復辯稱:原告隆泰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此亦為原告隆泰公司所否認。查本件係被告先違約而遭終止,事後並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生違約處罰之情形,與原告隆泰公司並無關係。且訴訟中所為主張之勝負得失,原即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自行判斷,被告既於原告隆泰公司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中自認有理由而拒不搬遷,自應承擔最後敗訴之結果。故本件難認原告隆泰公司有何與有過失。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隆泰公司對被告有60萬元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160,215元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已如前述,且原告隆泰公司業於95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就所欠之100萬元押金返還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準此,原告隆泰公司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在其中760,215元之範圍內,已因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至於逾此範圍之押金返還債務則仍屬存在,要屬當然。
七、本件應再審究者係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全部或一部消滅?查原告丙○○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乃在為原告隆泰公司擔保押金100萬元之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其正面載有「原押金」字樣;附於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內)可憑,則本件原告隆泰公司對被告所負之押金返還債務與原告丙○○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其給付之最終目的同一,被告所擁有之債權僅為一總數為100萬元之給付請求權,此亦為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中所自承。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丙○○簽發後直接交付被告,原告丙○○與被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丙○○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押租金返還債務已消滅為系爭本票債務已消滅之抗辯。而原告隆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3項之約定對被告所負100萬元之押金返還債務,其中760,215元之範圍內,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則被告所持有原告丙○○為擔保上開押金返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760,215元之範圍內,亦同為不存在,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並未因原告隆泰公司行使抵銷權而全部或一部消滅云云,容有誤解。
八、本件最後應斟酌者係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固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查債務人之各項財產均屬普通債權之共同擔保,除有供拍賣之數宗財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情事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或消滅前,所進行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查本件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調解書所載100萬元押金返還債權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100萬元票據債權,其中760,215元之範圍內,雖已經原告隆泰公司主張抵銷而隨同消滅不存在,然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並未完全消滅不存在,被告仍有據以執行之利益,自無從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是本件有關此部分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其中760,215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丙○○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得對原告隆泰公司主張100萬元之押金返還請求權,其中760,215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聲請第1、2項逾760,215元部分及聲明第3、4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隆泰公司就聲明第4項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有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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