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6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4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自民國92年10月間起,在甲○○經營而設於臺中市○○街10之8號之「鑽石卡拉OK店」擔任幹部,藝名「 唐駿 」,負責接待客人,並向所接待之客人收取服務費或所賒帳款後,轉交會計入帳,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間,向客人乙○○收得賒欠之帳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竟未將此在業務上保管、持有之財物轉交會計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用於給付個人房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於96年7月10日給付6,500元予告訴人甲○○,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玲誼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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