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抗告人僅曾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2萬7000元,惟本件因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竟為60萬元,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對其擁有之債權額,是否與本票所載金額相符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仍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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