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健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歐陽 明印」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歐陽明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 歐陽明印 」、「歐陽明」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羅健樺於民國95年間,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北海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北海人力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竟未經歐陽明之同意,利用保管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方式,表彰歐陽明申請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歐陽明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多次交通違規未繳納罰金,歐陽明於99年間接獲通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歐陽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羅建樺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歐陽明自稱係遭被告冒用名義,行使偽造文書而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過戶其名下之人,依證人歐陽明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歐陽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證人歐陽明、 林吳麗芳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歐陽明係自稱遭冒用名義而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名下之人;證人林吳麗芳稱乃代為辦理附表二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件上開犯行,是渠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臺北市監理處100年9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11月1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1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暨歐陽明提出之同意書,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關聯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歐陽明之同意,而將歐陽明所有之國民身份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辦理將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另固坦承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予不詳之機車行,並由該機車行委請代辦人員,辦理將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且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予海盛汽車修理廠,由該修理廠委請代辦人員,辦理將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然矢口否認就過戶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於歐陽明名下之舉止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歐陽明僅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伊保管,並未交付健保卡予伊,且斯時因為公司即將解散,伊要另行成立新公司,故伊告知歐陽明先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登記於其名下,待新公司成立後,再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登記於新公司名下,並經歐陽明表示同意,且嗣因歐陽明無故未告知即自行離職,伊因而連繫不上歐陽明,而無法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登記回來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之犯行部分:⒈訊據被告坦承其利用歐陽明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其保管之際,
未經歐陽明同意,而持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辦理將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見本院
101年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初至95年8月於北海人力公司任職之期間,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而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未經其同意即登記於其名下(見100年偵字第20227號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至北海人力公司任職時,即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託以被告保管,而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登載於其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5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臺北市監理處100年9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等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0
227號卷第15頁、第38頁及第3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至證人歐陽明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伊先前向被告所購買,故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伊名下係經由伊同意等語,而與前揭證稱被告過戶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未經其同意一節係有不合。然證人歐陽明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稱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經由伊同意,係因被告表示要處理該輛自用小客車,惟而後才知悉係被告之緩兵之計;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緩兵之計,係因被告駕駛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時,遭 呂耿斌 撞擊,故被告向呂耿斌表示要其將該輛自用小客車買下,當時被告即向伊承諾,會將該輛自用小客車之稅金及罰單均繳清,故才會於警詢時稱該輛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係經由伊同意等語(見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61頁、第
61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1份為佐(見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81頁),觀之前揭同意書上載「本人羅健樺同意幫歐陽明處理附表一所示車輛稅金及罰單全數繳清後,歐陽明車子願過戶於呂耿斌名下」,審酌證人歐陽明提出之前揭同意書之內容與其所證係屬相符,復被告亦就上開同意書係其所出具為不爭執,且供稱證人歐陽明上揭所證確與實情吻合(見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98頁、第98頁背面),堪認證人歐陽明前揭證稱,其於警詢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經由伊同意而登記於其名下係因被告承諾將處理該車輛所致等情係屬實在,則自應以證人歐陽明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其名下並未經由其同意等語可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係將歐陽明之證件交予專職代辦之
人員辦理,而審酌現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宜,罕見係由本人親自辦理,而多係委由專職代辦人員代為辦理,是堪認被告供稱係將歐陽明之證件交由代辦人員辦理應屬實在,又歐陽明係於94年間任職於被北海人力公司時,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保管,業經證人歐陽明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既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1月27日辦理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則被告將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上開代辦人員,用以辦理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自應係於94年間至95年1月27日前之某時,再對照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有「歐陽明印」之印文及簽有「歐陽明」之署名各1枚,對此,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交付「歐陽明印」之印章予代辦人員,辯稱其僅有交付代辦人員歐陽明之證件,未交付前開印章予代辦人員,該印章應係由代辦人員所刻立,且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均係由代辦人員所辦理,其上「歐陽明」之署名亦非其所簽立。審酌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係由代辦人員所辦理,業於前述,是被告辯稱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歐陽明」之署名非其所簽立尚與情理相符,再參酌常情,於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時,委託代辦人員刻立印章使用亦屬常情,復遍查全卷,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印章係由被告交予代辦人員及前揭「歐陽明」之署名係被告所簽立之情,則被告辯稱該印章係由代辦人員所刻立,且前開「歐陽明」之署押非係其所簽立等情,尚堪採信。再徵諸常情,代辦人員於收受被告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辦理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時,自會誤認被告係有權代理歐陽明辦理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又既辦理前開車輛過戶登記需另行蓋立歐陽明之印章,則代辦人員自亦誤認被告係有權代為刻立歐陽明之印章甚明,是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其先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家刻立「歐陽明印」之印章後,由該代辦人員填寫並持該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立「歐陽明印」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後,表彰歐陽明欲將附表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登載於自己名下,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即堪認定。
㈡附表二之犯行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分別
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經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等情,有臺北市監理處100年9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及歐陽明名下機車車籍資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0
227號卷第17頁、第38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第19頁、第24頁、第25頁),堪以認定。再被告固坦承有持歐陽明託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用以辨理前揭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惟否認歐陽明有將健保卡交予伊保管,且供稱伊亦未持歐陽明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前揭過戶登記云云,經查,證人歐陽明前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前往北海人力公司工作時,因係住宿於宿舍,故擔心證件遺失,而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託予被告管理;嗣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把證件交予被告保管,然僅有交付國民身分證而已;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將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交予被告保管,因當時伊係將皮包交予被告保管,故伊前於偵查中證稱,僅交付國民身分證應係當時遺漏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6頁背面、第3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63頁、第63頁背面)。是證人歐陽明就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證件,究竟係僅有國民身分證抑或另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節,前後所證雖有出入,惟參照本院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11月14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依95年6月16日修訂之道路交通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過戶登記需繳交國民身分證,另若汽車所有人係委託汽車買賣業以外之人辦理者,除國民身份證外,尚須繳交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是附表二編號3、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係分別於95年8月
9日、95年8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且辦理者非從事汽車買賣業,故應需依前揭雙證件之規定辦理」。審酌依前揭函文所示,辦理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除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外,尚須有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再對照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附表二編號3、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係由其所處理,顯見證人歐陽明前揭證稱有將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被告保管應屬實在,蓋若歐陽明未曾交付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被告又豈能將附表二編號
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從而,被告係持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辦理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另持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等情,均堪認定。
⒉再被告辯稱,其辦理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等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係經由歐陽明之同意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因北海人力公司有理貨包裝業務,公司會計室通知車輛不能那麼多台,而當時歐陽明又請公司幫其購買箱型車,故才與歐陽明商量先將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嗣後再登記回公司,故除歐陽明自行購買之箱型車外,另行過戶3台車及2台重型機車予其名下,後來歐陽明即離職找不到人;嗣於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稱:
附表二編號1至4之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伊僅有告知歐陽明一次,但伊忘記係哪一部車,因當時歐陽明之證件由伊保管,而公司之車輛正在整理,伊就將車輛過戶於歐陽明名下,但原因為何,伊忘記了,另外伊就其他車輛、重型機車之過戶未告知歐陽明,也沒有為什麼,且後來找不到歐陽明才未處理;末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將車輛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係因當時北海人力公司即將解散,其另行要成立新公司,故才跟歐陽明請託先登記於其名下,待新公司成立再登記予新公司,然歐陽明而後未告知隨即離職,故無法將車輛登記回來(見100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30頁;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卷第20頁;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卷二第24頁)。是被告就為何將前揭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於歐陽明名下,暨有無告知歐陽明,並經由歐陽明同意等節,前後供稱相互迥異,是其所辯,已係有疑。又被告一再辯稱,其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係經由歐陽明之同意,且係因歐陽明嗣後未告知伊即擅自自公司離去,伊才未能將該等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移轉登記回來云云。而證人歐陽明迭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從未告知伊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其所證與被告前開所辯,已係不符;再證人歐陽明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伊於95年7月底時,請北海人力公司之老闆 張世孟 幫其購買1台廂型車,且告知張世孟待該廂型車交車後,伊即要離職,而該廂型車係伊要用於自己離職後另行工作之用,且伊亦有親自告知被告,待交車後即要離職之事,嗣於95年8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於伊名下,但約係過戶後7、8日才將該車交予伊,伊即離職了等語(見本院101年訴字第58
6號卷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是被告與證人歐陽明就歐陽明離職之際係否要告知被告一節,渠等所述亦有不合。然審酌誠如被告所辯,其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均係經由歐陽明之同意,則歐陽明於離開北海人力公司之際,其既知悉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其豈可能不請被告將該等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移轉登記回去,蓋上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均係由北海人力公司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是該車輛及重型機車既均非為歐陽明所使用,則其豈不擔憂其將來將承擔該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使用所衍生之ㄧ切責任及應負擔之費用;反面論之,若歐陽明真知悉該等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登記於其名下,竟即不告而別,則被告知悉其非該等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豋記名義人,將來即無從辦理該等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之一切行政手續,理應會積極尋找歐陽明,以便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回來,惟被告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曾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一事找尋歐陽明;甚者,若證人歐陽明明知被告係經其同意而將上揭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且係因其自行離去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其規避被告尚不及,又豈會自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是證人歐陽明前開所證較與情理相符,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悖於常情;再歐陽明於警詢中證稱:伊先前之戶籍資料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之姊夫之房屋處,故伊均未收受監理站或其他單位之通知書,直至於100年1月27日伊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才收受監理站之通知,始知悉身分被冒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因其姊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2之房屋係出租予他人,故監理所所寄發之違規通知,伊先前均未收受等情(見100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6頁、第6頁背面;本院101年訴字第58
6號卷卷二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核與卷附之臺北市監理處100年9月8日北市監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上登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4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係○○○區○○○路○段○○號8樓之12」,故相關之燃料稅、定期檢驗單之地址均係送往該址,然於100年查得歐陽明之戶籍資料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故若未繳納前揭費用,即將該等繳費通知寄往上開戶籍址,暨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21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送達予○○○區○○○路0段00號8樓之12」該址未果,而予公示送達之資料等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38頁、第98頁至第251頁),益見證人歐陽明證稱,其直至變更戶籍址後,嗣接獲監理所之違規通知,始知悉遭冒用名義而遭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4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係屬實在。則被告未經歐陽明之同意即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登記予歐陽明名下,即堪認定,再歐陽明既係於94年間任職於北海人力公司時,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被告保管,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則分別係於95年7月10日、7月18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5日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則被告將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上開代辦人員,用以辦理前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自應分別於係94年間至95年7月10日、7月18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5日前之某時。
⒊再被告供稱,其僅將歐陽明之身分證件交予他人辦理,其中
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重型機車係交由某機車行後,由該機車行委由代辦人員處理;另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係交由海盛汽車修理廠辦理,由該修理廠委請代辦人員辦理,至於相關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均係由代辦人員所填載。審酌現今辦理機車、汽車之過戶登記委由轉職人員辦理已屬常情,復核與證人即從事監理站車輛過戶代辦業務之林 吳麗芬 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自原車主 黃旭堂 過戶登記至歐陽明名下係由其所辦理,而辦理該次過戶登記之相關證件、資料均係海盛修理廠所提供,伊再持該證件、資料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20227號卷第8頁、第8頁背面)。審酌證人 林吳麗芬 僅就其代為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之職務行為而為之陳述,其豈會干冒涉犯刑法之偽證罪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言,是其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是綜合前情,認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係由代辦人員辦理,係屬實在。再被告供稱附表編號4之自用小客車係向海盛汽車修理廠購買,故該車輛過戶登記於歐陽明名下係由海盛汽車修理廠所辦理,業經證人林吳麗芬證述明確,亦堪認定,再參照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向海盛汽車修理廠所購買,足徵被告供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亦係由向海盛汽車修理廠所購買,且由該修理廠委由代辦人員所辦理一節,亦堪認定。
⒋又附表二編號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重型機車及自用
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100年偵字第20227號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101年訴字第58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其上分別簽有「歐陽明」之署名及蓋立「歐陽明」之印文各1枚,而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亦否認有交付「歐陽明」之印章予代辦人員,供稱上揭用以蓋立「歐陽明」印文所用之印章,應係代辦人員所刻立,審酌辦理前揭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均係被告委由代辦人員所辦理,業於前述,是被告辯稱其未簽立「歐陽明」之署名而係由代辦人員簽立一節,實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否認其有刻立「歐陽明」之印章,審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由代辦人員代為刻立印章使用,實屬常情,復遍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佐上開「歐陽明」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刻立,則被告辯稱,前開「歐陽明」之印章係由代辦人員所刻立,尚屬可採。另被告供稱其業已忘記用以蓋立上開「歐陽明」印文之印章係否同一,然對照附表二編號1、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自用小客車之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其上「歐陽明」之印文,其字體、筆劃、間格、大小均係一致,堪認係由同一印章所蓋立。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過戶予歐陽明之時間分別係95年7月10日、7月18日、95年8月9日、95年8月15日,再參酌用以蓋立前開「歐陽明」印文之印章係屬同一,然辦理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係不詳機車行委請之代辦人員所辦理,另辦理附表二編號3、編號4過戶登記係由海盛汽車修理廠委請之代辦人員所辦理,如於前述,既辦理上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之代辦人員係屬不同,惟渠等於辦理過戶登記所持以蓋立「歐陽明」印文之印章係屬同一,則本件理應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由代辦人員辦理過戶登記時所刻立,嗣後並將該印章交由被告後,其後被告委由代辦人員辦理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時交予代辦人員使用等情,即堪認定。
⒌末被告將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詳機車行辦理附表二編
號1、編號2所示重型機車之過戶登記;將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海盛汽車修理廠辦理附表二編號
3、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舉措,徵諸常情,自會使前開機車行及海盛汽車修理廠認為被告係有權代歐陽明辦理上開過戶登記,而委由專職之代辦人員辦理,此外,辦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之代辦人員更因辦理過戶登記業務上之需要,因而誤認其係有權代為刻立「歐陽明」之印章甚明。是被告顯係利用上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前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填寫,並持前揭「歐陽明」之印章蓋立「歐陽明」之印文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後,表彰歐陽明欲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登載於自己名下,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即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該不詳之成年人士因而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店家刻立「歐陽明印」之印章1枚後,填寫並持前開印章加蓋「歐陽明印」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均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不詳機車行,再由該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士,由該不詳成年人士委由不知情之印章店刻立「歐陽明」之印章1枚後,填寫並持該印章蓋立「歐陽明」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二編號2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機車行,再由該機車行委由不詳成年人士填寫並加蓋「歐陽明」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二編號3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海盛汽車修理廠,由其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填寫並加蓋「歐陽明」之印文各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各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於附表二編號4交付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海盛汽車修理廠,而海盛汽車修理廠再委由不知情之林吳麗芳填寫並加蓋「歐陽明」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而偽造私文書,並均進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為,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於95年7月、8月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該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斟酌被告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102年1月28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不僅損及歐陽明之權益,對於主管機關就車籍資料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亦生嚴重影響,甚而造成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等多次違規後,管理機關卻無法將違規之罰單送予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人,令其繳納罰單,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9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0年9月21日北交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坦承附表一之犯行,另自始否認附表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部分所處之刑,因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查被告為附表一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本件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易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之偽刻之「歐陽明印」、「歐陽明」印章各1枚及附表三所示文件偽造之「歐陽明」署名及「歐陽明印」、「歐陽明」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5份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既均經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不知情之林吳麗芬持以交付監理機關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車牌號碼暨車型│行使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行使及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時間│請書之方式│├──┼──────────┼────────────┼─────────────┤│01│4166─NT號自用小客車│95年1月27日│被告於94年間至95年1月27日│││││前之某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由該不詳成年人士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刻立「歐陽明│││││印」之印章1枚後,填寫並持│││││前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章蓋立「歐陽明印│││││」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後,即持上開│││││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附表二:
┌──┬──────────┬────────────┬─────────────┐│01│PB8─177號重型機車│95年7月10日│被告於94年間至95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詳之機車行,再由該│││││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由該不詳成年人士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刻立「歐│││││陽明」之印章1枚後,填寫並│││││持前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章蓋立「歐陽明│││││」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後,即持上開│││││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02│HMI─097號重型機車│95年7月18日│被告於94年間至95年7月18日│││││前之某時,承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歐陽明」印章│││││及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不詳機車行,由該機│││││車行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由該不詳成年人士填寫並│││││持前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章蓋立「歐陽明│││││」之印文1枚,及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後,即持上開│││││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03│CN─8133號自用小客車│95年8月9日│被告於94年間至95年8月9日│││││前之某時,承接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歐陽明」印章及│││││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海盛│││││汽車修理廠,由海盛汽車修理│││││廠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士│││││填寫並持前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分別蓋立│││││「歐陽明」之印文各1枚,及│││││分別簽立「歐陽明」之署名各│││││1枚後,即持上開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04│KU─3120號自用小客車│95年8月15日│被告於94年間至95年8月15日│││││前之某時,承接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前開「歐陽明」印章及│││││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海盛│││││汽車修理廠,而海盛汽車修理│││││廠再將上開印章及歐陽明之證│││││件交予不知情之林吳麗芳,由│││││林吳麗芬持前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章蓋立│││││「歐陽明」之印文1枚,並簽│││││立歐陽明之署名1枚後,即持│││││上開歐陽明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附表三沒收部分: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01│4166─NT號自用小客車│「歐陽明印」之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歐陽明」署名1枚│││記書││├──┼──────────┼────────────┤│02│PB8─177號重型機車│「歐陽明」之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歐陽明」署名1枚│││記書││├──┼──────────┼────────────┤│03│HMI─097號重型機車│「歐陽明」之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歐陽明」署名1枚│││記書││├──┼──────────┼────────────┤│04│CN─8133號自用小客車│「歐陽明」之印文2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歐陽明」署名2枚│││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05│KU─3120號自用小客車│「歐陽明」之印文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歐陽明」署名1枚│││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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