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91號、第1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冠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冠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
100年5月14日,同時將其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德 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申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先生」之成年人(下稱「賴先生」)所指定之助理(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或其轉受者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詐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劉昇 珖、張 淑珍 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張冠軍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詳情均詳附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手後,迅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劉昇珖 、 張淑珍 於匯款後始查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昇珖、張淑珍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冠軍固然承認上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均為伊所申辦,且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賴先生」指定之助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為應徵工作,對方要求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非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劉昇珖、張淑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載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昇珖、張淑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元大銀行承德分行100年6月24日元承字第100000055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被害人劉昇珖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及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0年6月22日玉山民權字第100060700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100年8月5日玉山民權字第100072500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淑珍提出之匯款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52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100年度偵字第9091號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91頁),足證被害人劉昇珖、張淑珍遭詐騙之款項,確均匯入如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是被告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⒈參酌卷附被害人劉昇珖、張淑珍提出之匯款單,可知其等均
係於100年5月16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是被告係於100年5月16日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賴先生」指定之助理,再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還記得是何時交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先生』之助理?)應該是星期六」、「(問:是去掛失的前一個星期六?)是」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113頁背面),又被告係於100年5月17日向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掛失,有玉山銀行民權分行100年8月5日玉山民權字第1000725001號函附晶片金融卡掛失註銷補發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91號偵卷第87頁),基此,足認被告係於100年5月14日(星期六)將其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賴先生」指定之助理無誤。又查,依卷附被告元大銀行承德分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0年5月14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前,該等帳戶內餘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元、1元,由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益見被告確實知悉該帳戶交予「賴先生」指定之助理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提領其帳戶內之金額,故僅提供餘額均甚低之帳戶予他人。
⒉又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能知悉應徵工作僅須檢附身分證件、
學歷證明或相關工作經驗之證明等文件,豈有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理。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已4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54頁),又被告自承做過清潔工、接線生、家事服務員、亦曾在美容院、眼鏡公司、服飾業、仲介公司工作過(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99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能知悉應徵工作絕無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應徵工作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無足憑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賴先生」指定之助理,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嗣該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查本件向被告取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為犯罪集團成員,核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對於正犯即收受者犯詐欺罪資以助力,所為係基於幫助普通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劉昇珖、張淑珍2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本件所犯既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犯後未見悛實悔意,本案被害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損害金額為8萬元、9萬元,危害非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參酌被告之帳戶既遭通報警示而凍結使用,該帳戶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尚乏確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黎惠萍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詐騙│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時間│││地點│額(新│戶│││││││臺幣)││├──┼──┼───┼───────────┼─────┼───┼───┤│1│100│劉昇珖│佯裝為劉昇珖之女以電話│100年5月16│8萬元│被告申│││年5││詐稱因玩股票失利亟需用│日12許,在││辦之元│││月16││錢,致劉昇珖陷於錯誤,│新北市土城││大銀行│││日12││遂依指示匯○○○區○○路1││承德分│││時許│││段289號板││行帳戶││││││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2│100│張淑珍│佯裝為張淑珍之夫之友人│100年5月16│9萬元│被告申│││年5││,詐稱亟需用錢,要求張│日14時9分││辦之玉│││月16││淑珍匯款,張淑珍陷於錯│許,在新北││山商業│││日13││誤,遂依指示匯款。│市三重區重││銀行民│││時25│││新路2段99││權分行│││分許│││號第一商業││帳戶││││││銀行長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