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О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
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前開事實有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壹包(毛重兩公克)扣案⑵尿液檢驗報告附卷⑶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六三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被告施用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