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
復原狀之規定,不依限變更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向其已故岳父 林承宗 承租本案土地上違
反管制使用所興建之房屋之事實,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勘驗屬實,並囑
請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原登記建物面積、位置如附圖E部分所示二五五平
方公尺及違規使用建物之面積、位置如附圖A部分一0六點八平方公尺、B部分
四六八點三平方公尺、C部分一七八點七平方公尺、D部分四五點一八平方公尺
,其構造、樓層各如附圖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被告提出前述建物房屋租賃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登記證使用執照、桃園稅捐稽徵處准予設立登記函房屋稅籍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前述房屋係其已故岳父林承宗興建,被告非建物所有人,已非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處罰之主體,亦無拆除本案房屋之權利,自無法依限拆除恢復
土地原狀。另本件違章查報期間正值林承宗喪期,所有權人未限拆除實難歸責云
云。惟查,被告固僅為建物使用人而非建物使用人,然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之行為人除土地、建物所有人外,尚處罰違反使用之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此由
同法第二十一條二項規定可知。被告所辯其非建物所有人,尚非處罰主體云云,
純為誤解。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六三號
函令被告甲○○及土地、建物所有人林承宗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土
地原狀,本案違規使用建物固須由所有人林承宗拆除,惟實際使用人之被告甲○
○於收受前函後,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或變更使用,並自違規使用建物遷出,建物
及土地所有人林承宗始能依限拆除建物,並恢復土地原狀。前函正本收受者並列
被告甲○○及林承宗為正本收受者,主旨又係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而非限期拆除建
物,可知被告甲○○及案外人林承宗同為前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為人,並不
因被告甲○○無建物拆除權能而異。另,被告至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履勘時,
仍繼續違規使用本案建物及土地,距其岳父林承宗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死亡(
見被告所陳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已逾八月之久,而違規使用部分面積合計達七
八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亦遠超過原登記部分面積二五五平方公尺。所辯建物所有
人因正值喪期而依限拆除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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