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請人甲○○

乙○○

相對人丙○○

上列聲請人報告或陳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核對簽章開具之財產清冊及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4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誤,堪認屬實。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將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共同核對簽章,且尚欠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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