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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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固對其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 邱黎金 梅發生爭執供承不諱。惟辯稱其僅
將告訴人推進屋內,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雖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蔣志清 到庭證
稱甲○○與我們在距停車約五公尺處聊天,因甲○○太太與告訴人吵架聲音很大
,甲○○聽到後才走過去,而告訴人已在鐵門內,甲○○僅將鐵門猛力關上,並
表示把車子開走就好,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惟與被告供述其係因在停車附近玩
耍的小孩告訴他車子被告訴人潑水,就與其太太同去處理,並由被告甲○○質問
告訴人為何向車子潑水,告訴人就走出門外爭吵並用腳踢車,其說好了後順勢將
告訴人推進門內,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二人所陳述於被告如何查悉其車子被告
訴人潑水、與其太太究為何人先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又位於門外或門內與被告
爭執等重要情節嚴重不一致,證人蔣志清前述證詞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
無法推翻告訴人邱黎金之指述及華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明被告確有本案
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被告所辯其僅與告訴人言語爭執,並未毆傷被告云云,即
無足憑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