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7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每月至少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精神治療壹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巷22號詹○汝住宅前,本件火災已造成洗衣機燒燬,業據證人曾黃○珍、詹○汝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上開火勢顯有蔓延燃燒引發大火因而產生實害之可能性,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灼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洗衣機,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婚姻之不美滿及照顧患病之母親,導致精神壓力過大,致為本件放火行為以舒壓,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火勢即時被周遭住戶撲滅,未釀成大禍,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據告訴人 詹桂汝 到庭供述在卷,並有調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庭壓力身罹疾病,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自100年2月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治療迄今,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證,如入監執行,將無法使其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起因於其精神壓力,對社會尚有潛在危險,現被告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治療中,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每月至少定時回診該醫院接受精神治療一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2172號被告辛○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英因家中變故而對週遭人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上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號住處外抽煙,見隔鄰22號詹○汝住處外擺放之洗衣機上覆蓋布條,即以香煙點燃布條,致洗衣機燒燬(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黃○珍發現報警及時撲減,始未釀成更重大之災情。
二、案經詹○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辛○英於本署偵查中之自│被告點火燒燬告訴人詹桂汝所│││白│有洗衣機之事實。│├──┼─────────────┼─────────────┤│2│告訴人詹○汝於警詢及本署偵│告訴人所有洗衣機遭被告縱火│││查中之指訴│燒燬之事實。│├──┼─────────────┼─────────────┤│3│證人黃○珍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告訴人所有洗衣機遭被告縱火│││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燒燬之事實。│├──┼─────────────┼─────────────┤│4│現場蒐證照片4張│告訴人所有洗衣機遭縱火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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