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楊圳源 訴訟代理人 楊雅萍 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訴外人 楊雅菁 與被告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而觀諸楊雅菁與被告所簽訂之泰安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17條固均載明因本保險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楊雅菁死亡時之住所地為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9號,均有前開條款及楊雅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前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楊雅菁與被告,雖由要保人指定原告為受益人,惟原告此受益人之地位係基於要保人依法指定之另一法律關係,並非契約當事人,依上說明,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自難認被告當然應受前開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4202號、97抗字第1840號、101年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本件自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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