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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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戒癮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王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