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機車」應補充為「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竟仍在飲用酒類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9毫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摔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其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罪後均未到庭之態度、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54號被告李建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92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不詳時、地,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6日晚間近1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機車道距海口路100公尺處,因酒精作用尚未完全消退,不慎騎車自摔倒地,送醫後經抽血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9.2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1.4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鋒經通知及傳喚後均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猶駕車行駛,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竟仍未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毫克,顯然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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