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即有因酒後駕駛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以酒後駕駛汽車之方式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不宜輕縱,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此件酒駕行為碰撞他人車輛造成事故,所為非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家境富裕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承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963號被告陳再發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43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再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12時許間,先後在高雄市大樹區農會飲用高粱酒、高雄市仁武區竹子寮友人之養雞場內飲用啤酒,飲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與 林川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再發於警詢時│全部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2│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測試觀察記錄表及│工具之程度之事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之事實。│││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證人林川田於警詢時│被告因酒後駕車而發生上開車禍│││之證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施昱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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