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訴竊盜案件(101年度易字第44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法官)迴避:...㈡推事有前條(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梁家華固主張:本件承審法官林法官(下稱承審法官
)於其所涉101年度易字447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中,未進行準備程序即直接進行審判程序,而規避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已違法在先云云。然按試辦案件繫屬法院後,由試辦法院指定庭長、法官先行案件之審查,處理案件進入言詞辯論或審判程序前可辦理之事項;試辦案件之編號,於現行使用之案號字別前冠以「審」字,試辦案件流程管理制度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與案件研考試行要點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乃司法院指定之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之試辦法院,依上開要點,聲請人另案所涉竊盜案件於起訴後,即先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由「群股」法官先行案件之審查,俟審查終結後,再依上開規定分由審判庭以101年度易字第447號由「卯股」林法官審理,是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雖外觀上有二個案號,實則乃同一案件持續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此乃本院依上開試辦要點而為之內部事務分配程序所致,故聲請人指稱:系爭案件未進行準備程序即直接進行審判,其程序違法云云,即有誤會。
㈡聲請人又指稱: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就
證人為主詰問,然承審法官林法官竟偏頗檢方,直接將聲請人之主詰問改成反詰問,剝奪聲請人之防禦權云云。惟按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2項第1款、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案件有關證人 徐廖佳環唐政一 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並要求為主詰問,然檢察官於審理中亦聲請傳喚上開證人並為主詰問,依上說明,其主詰問次序自應由兩造合意決定,而當事人(檢察官、聲請人)於承審法官詢以:「檢方是否傳喚證人徐廖佳環、唐政一並為主詰問,再由被告反詰問?」,均答以「同意。」一節,有系爭案件10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21頁),此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可見上開證人之詰問次序於當下已得雙方當事人同意,聲請人事後再行爭執,已難可取;況縱使兩造對詰問次序意見不合致,此時法亦明文由審判長定之,此乃法律賦予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以此訴訟指揮之進行而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㈢聲請人又稱:承審法官逕行將詰問證人之順序更改,造成聲
請人無法詰問,且於審理中增加準備程序所無之證人,事先亦未告知聲請人,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當事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之聲請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亦有明文。是有關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當事人固得提出意見,然最終之決定權仍繫屬於法院,此亦屬法律所賦予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一環。本件有關詰問證人之次序,聲請人固於準備程序中要求依序詰問證人 陳靜 、徐廖佳環、唐政一等人而提出意見,然檢察官於審理中除要求傳喚證人徐維駿外,另亦提出意見請求依序詰問證人徐維駿、徐廖佳環、唐政一等人之情,有系爭案件10
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頁),是承審法官依檢察官之意見而決定詰問之次序,於法有據,且為其訴訟指揮之實行,依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自不得以其意見未獲採納而認為對其不利,而將之作為其受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此項聲請法官迴避事由自不能認為正當。
㈣聲請人又謂:聲請人於審理時稱其口中之友人為「添仔」,
有時候也會叫其「文仔」,但承審法官硬要在筆錄上不實記載「聲請人改口」,但聲請人何時有改口之嫌?可見承審法官心證已成,偏頗之說並非無據云云。查本院細譯聲請人所述之此段經過,乃承審法官提示遠傳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時,聲請人先答稱:是否為「天仔」?經法官告知查詢結果是劉宗文後,聲請人又稱:是鹽水鎮的「文仔」,外號「天仔」等語,有系爭案件101年5月1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2頁)。然不論是「天仔」(或「添仔」)之台語發音,與「文仔」之台語發音並非一致,依一般社會常情觀念,確可認號稱「天仔」、「文仔」之人乃分屬不同之二人,且聲請人於警詢、偵查、迄系爭案件審理時,始終未提及其口中「天仔」(或添仔)之友人又叫「文仔」,殆至承審法官告知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結果是劉宗文後,聲請人方回稱「是鹽水鎮的文仔,外號天仔」,是承審法官為前揭「聲請人改口」之筆錄記載以明聲請人供述之先後不同,自難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而遽為登載不實之情況;況聲請人最先於偵查中尚陳稱:「(檢察官問:知否添仔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我只知道他家住在小港區,是在開印章店,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參101偵5695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足見聲請人就有關「天仔」之稱呼、住所,於歷次陳述均有所不一,故承審法官為前揭「改口」之記載以明聲請人歷次供述之不一致,自難認有何登載不實而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上開所述,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此外,聲請人又執其多次於交互詰問中之異議為承審法官所
駁回等為由,主張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證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
7條之1、之4、之6亦有明定。是本件承審法官對該案交互詰問程序之進行,依法有訴訟指揮之權,並得對當事人對於詰問之異議,有為之准駁之權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不能以此駁回異議之聲請對當事人不利,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所開所指,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承審法官有何聲請人所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上之臆測,而認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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