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律師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3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壹級毒品,累犯,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於93年7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16日確定後,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陸續向 陳國華 (已死亡)購入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 羅東春 等4人。此外,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不詳之時間,在其友人 李昌原 之住處內,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14日7時5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且將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羅東春、 林宛萍陳秋美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羅東春、林宛萍及陳秋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羅東春、李昌原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其後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羅東春、李昌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東春、林宛萍、陳秋美及李昌原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被告分別與羅東春、林宛萍、陳秋美及李昌原聯絡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表(參見警卷C1第123頁至第163頁)、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足資為憑,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可為佐證,堪為擔保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17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以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5年6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6月16日確定後,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關販賣第1級毒品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部分,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並非本件多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主要毒品來源,僅係於友人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時,始向陳國華(已死亡)購入每次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海洛因後,隨即轉賣予羅東春等4人,是其涉案之情節及惡性程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據實供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以本院認對被告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及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前開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先後17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春,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卻一再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此間更鋌而走險,從事居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友人施用之犯行,實足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次數,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15200元,此部分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則係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絡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許乃文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一96年8月17日花蓮縣吉安羅東春1000元
10時5分許鄉王母娘娘

二96年8月17日北國泰診所林宛萍同上
15時14分許
三96年8月18日花蓮市文化同上同上
22時43分 許中心 噴泉池

四96年8月19日花蓮市 明恥 同上700元
15時17分 許國小
五96年8月19日花蓮805醫院羅東春1000元
19時15分許急診室
六96年8月20日花蓮市老人林宛萍3000元
3時12分許會館
七96年8月21日花蓮市下美崙羅東春1000元
18時55分許加油站
八96年8月22日花蓮縣吉安鄉陳秋美同上
13時6分 許慶豐 加油站
九96年8月22日國泰公司門口林宛萍500
13時59分許
十96年8月23日花蓮縣吉安鄉羅東春1000
18時33分許中央路君達休
閒農場旁公車亭
十一96年8月23日花蓮縣吉安鄉李昌原同上19時10分 許南華 國小(尚未付款)
十二96年8月23日花蓮市○○路陳秋美同上19時35分許與中山路口
十三96年8月24日不詳林宛萍5008時25分許
十四96年8月24日花蓮縣吉安鄉羅東春100016時15分許福興地區7-11
超商
十五96年8月26日花蓮縣吉安鄉李昌原同上7時35分許黃昏市場(尚未付款)
十六96年8月27日某7-11超商 旁林宛萍 50014時20分 許網咖
十七96年8月29日不詳同上100014時45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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