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明德外役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上訴最高法院後判決駁回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7年9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判決駁回確定,並於96年9月2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23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785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98年08月1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8年7月4日,亦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