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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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 廖錦章 上列原告與 余冬艷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余冬艷在大陸地區之原有或最新地址及其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雖表明余冬艷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出境離開臺灣地區,但未記載余冬艷在大陸地區之原有或最新住所,並提出相關文件以供核對,致訴訟文書無法確定送達至應受送達之地址,而難以進行言詞辯論。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