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羅娥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羅娥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置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之前有談過,再談也沒有結果,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告訴人亦有穿越道路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走,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904號被告羅娥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1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娥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區○○路○段、東門路3段與仁和路交岔路口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事,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沿中華東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在東門路3段前之行人穿越道後,再沿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騎往仁和路,適有行人 林瑞穗 沿仁和路前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走,亦疏未遵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雙方遂因前揭疏失,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林瑞穗當場倒地,受有左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瑞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娥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於其揭時地逆向行│││中之供述│駛在行人穿越道上後與告││││訴人林瑞穗發生碰撞等事││││實。│├───┼──────────┼───────────┤│二│告訴人林瑞穗於警詢及│證明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偵訊中之供述│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受傷等││││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表(一)、(二)、道│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四│107年12月18日臺南市│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疏│││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失等事實。│││意見書││├───┼──────────┼───────────┤│五│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書│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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