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雅莉與 武敏 均任職於○○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公司辦公室內,因楊雅莉急欲打電話聯絡公事,見武敏正在使用電話,2人因而發生爭吵,楊雅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莊勝劭 、 鍾沛妤 、楊家麒等多名同事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接續以:「Bitch」、「你靠北」等語辱罵武敏,足以貶損武敏之名譽。
二、案經武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楊雅莉(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武敏(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開言語,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話而發生爭吵,被告以
「Bitch」、「你靠北」等語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家騏 證述明確。證人莊勝劭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使用電話而發生爭吵等語。又證人鍾沛妤於上開時、地確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之事實,亦據證人鍾沛妤證述在卷。依此,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Bitch」、「你靠北」等語罵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
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1863、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辦公室內罵告訴人「Bitch」、「你靠北」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上開言語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且與被告行為時之整體情況綜合觀察結果,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為之辯稱,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先後以「Bitch」、「你靠北」等語辱罵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三、撤銷之理由㈠原審遽以公然侮辱罪之保護內容在於外在名譽之保障,只要
行為人之言論並未損害被害人之外在名譽,即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行為。被告以上開情緒性用語相加於告訴人,雖然可能導致告訴人有不快之感受,但未減損告訴人之外在名譽,難認為被告之行為符合公然侮辱之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承離婚、需扶養2個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月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的同時,並
以工程安全帽朝告訴人丟擲(未擲中),向告訴人恫稱:「你去死」,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丟擲安全帽及說「你去死」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很生氣,但我沒有用工程安全帽丟告訴人,我是丟在我旁邊,丟的時候說「閉嘴」、「去死」等語。經查: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至於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在罵的時候,我有站起來
跟她面對面,被告是對著我罵,工程安全帽是對著我丟向我座椅的右邊,當時我沒有閃躲,被告是丟在座椅與座椅的中間,我有看到被告拿起工程安全帽丟,她沒有砸向我,丟的同時還說「你去死」,當時我們站的位置相隔約一步的距離等語。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爭吵時係處於面對面相距約一步遠之狀態,且告訴人見被告丟擲工程安全帽時,並未閃躲,足見被告當時明顯有意丟向告訴人之身旁而非告訴人身上,而告訴人亦明確認知此情況故未閃躲,難認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健康遭威脅之恐懼,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狀態。復參酌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電話之使用而起爭執,被告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後,丟擲工程安全帽於地上,並在丟擲的同時說「你去死」之話語,核與一般人與他人發生爭吵時,在氣頭上、情緒起伏、心情不佳之情形下,藉由丟擲物品並脫口說出氣話來宣洩自身憤怒情緒之情形相符,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客觀行為,逕予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⑶綜上,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非虛妄。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