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美春
蔡文宏 蔡文玄 相對人 韓效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裁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萬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又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為限。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駕駛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民航路口時,應減速而未減速慢行,以致撞擊當時騎乘機車、沿同市○○路西往東方向之被害人 蔡榮輝 (即抗告人陳美春之配偶,抗告人蔡文宏、蔡文玄之父,下稱蔡榮輝),蔡榮輝因而死亡,相對人自應就伊等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兩造前經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相對人當場表示至多僅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倘伊等不接受該條件、日後亦將追討無門云云,兩造最終無法成立調解。伊等獲悉相對人係於臺東地區經營 荖葉 買賣之盤商,其名下財產及資金均交由共同生活之前配偶處理,足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00萬元範圍內而為假扣押,並陳明如認釋明不足,請求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等財產,未有移轉之情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證抗告人所述相對人將其財產移至其前配偶名下,僅為臆測之詞,此外抗告人並未釋明就相對人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縱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輛行經路口未減速而撞擊蔡榮輝致其因而死亡。兩造前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滿1個月之107年4月13日,於臺東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日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抗告人全戶戶籍謄本及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其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9頁)。再相對人名下固有房屋、田賦、土地及汽車等財產,其總額與抗告人請求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600萬元仍有差距,且均屬相對人所得自由處分之財產,兩造前經調解既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已如前述,並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其釋明,尚難遽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抗告人既已提出前開書證為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依首開說明,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使法院得以信其主張大致可信,自應准予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斟酌卷附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528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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