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1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初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被告張書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熏於民國108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306號「聖唯電器行」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該(18)日1時許,因未開大燈,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時12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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