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朝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惟酒後駕車易生事故並釀成憾事,邇來已廣為報章媒體所宣傳,然被告竟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旋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5,000元確定,惟被告歷此程序後,仍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保全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黃朝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緩刑3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6日晚間11時4許起至108年1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麵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1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黃朝洲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員警見其滿臉通紅,遂將其攔停後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08年1月7日凌晨1時48分當場對黃朝洲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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