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簡字第2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上訴理由另予補充、論駁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名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及收入,沒必要賣帳戶,我在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不同,係因記性不好,又上開帳戶內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81.94元,原審認定僅有17.94元即屬有誤,且倘若我確有將該帳戶交予詐騙集團,為何我要一直上訴,不能因為我曾經有詐欺前科就認為我所述都是謊言,故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查:㈠原審判決業就認定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容任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之取款工具使用此項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且並非僅以被告先前曾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理由,再者,原審之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上情,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交付他人以前,帳戶內確僅餘17.94
元之事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原審確認無誤。而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固顯示該帳戶餘額為381.94元,惟此係截至108年1月3日為止之餘額,並非被告交付帳戶時之餘額,且該數額明顯為本案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後,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所剩之餘額,被告明知其情,竟仍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有誤,洵非可取。
㈢至被告是否因記性不佳而導致自己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歧異
、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提起本件上訴等節,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依既有事證而對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猶屬無憑,同不足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量刑顯無失之過重之情,被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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