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98號原告 洪瑞隆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查原告就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110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01588496號函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該函顯非裁決書,不得為訴訟標的;又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應表明欲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裁決書)為何,然原告漏未載明,有其起訴狀在卷可查。參以原告起訴時檢附被告機關111年3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366775、78-ZHC245788號裁決書,是以,原告應表明欲撤銷之裁決書為何者並以該份裁決書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並將該裁決字號載明於訴之聲明內,請於本件補正期間內提出合於起訴程式之起訴狀(含應補正部分)及繕本到院,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