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駿朋於民國110年4月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東寧路與東安路、東寧路272巷之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東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為夜間、天候晴,有燈光,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進入東安路,適有告訴人 陳立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後,於同一時間,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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