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消債調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石隆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請調解(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債務人清冊、最近一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國稅局於「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是否尚有民間債權人(即私人)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有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或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等資料,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提出補正,然聲請人收受後逾期迄未提出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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