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許庭 維相對人 蕭楷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1年3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即111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乃因伊為相對人債務承擔其所向銀行之借款,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權人亦非相對人,是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向伊為本票裁定應無理由。其次,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惟相對人未對伊為提示,原審未查竟裁准系爭本票可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之處,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基上,抗告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