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祥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14時0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2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1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六合街與六合街10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康自強 騎乘腳踏車沿六合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六合街與六合街100巷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六合街100巷時,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