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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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一樓金汐止通訊廣場負責人,明知綽號「 阿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電腦遊戲光碟片,均係分別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及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且「PS設計圖」之商標係新力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仍在專用期間內,而該批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除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會顯現新力公司「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外,於畫面下方並會出現偽造之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該批電腦遊戲光碟片係不詳之生產者未得新力公司之授權仿冒製造者,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行使該偽造授權文字,藉以散布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其上開金汐止通訊廣場內,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阿克」販入仿冒電腦遊戲光碟片一批,旋即在其上開店內,連續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使用前述「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並行使該偽造獲得新力公司授權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上址為警搜索當場查獲,扣得盜版之光碟片一萬五千五百零五片(其中二百二十三片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侵害日商.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軟體)、供顧客選購之遊戲光碟目錄十三本及帳冊二本等情。因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告訴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於原審狀陳: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除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於第二畫面均會出現新力公司「PS設計圖」商標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外,其中並有:⑴於外包裝上印製新力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Xsai及四方立體圖」商標圖樣,及將光碟置於PS系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會出現該商標圖樣;⑵將光碟置於PS系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會出現卡波光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CAPOM」商標圖樣;⑶於外包裝上印製思奎爾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FINALFANTASY」商標圖樣,及將光碟置於PS系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會出現該商標圖樣,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上開商標專用權等語,並提出扣案盜版光碟侵害告訴人權利一覽表、商標註冊證等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一頁)。如果無訛,扣案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除侵害新力公司「PS及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外,似併有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情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併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其僅就其中侵害新力公司「PS及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部分予以論究,而置其餘部分於不顧,其認事用法,自欠允洽。二、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除提出該偽造之文書外,尚須依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卷查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供稱其係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售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云云,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並記載扣案光碟片表面及包裝紙上故意將PLAYSTATION、商標及公司名稱除去,真品價格平均每片一五○○元等情(見本案第三一○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頁),上訴人販售盜版光碟片之價格,僅為真品價格之三十分之一,且其商標標示、包裝標示均非完整,似非以膺品假冒真品出售於人。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而販售該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等情,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符合,已有可議;又倘上訴人係以販賣仿冒商品之意思,賤價出售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消費顧客,顧客亦明知係仿冒之商品,仍予以買受,則縱該盜版之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腦主機之執行,會出現告訴人公司之上開授權文字,上訴人於出售該遊戲光碟片時,何以即得認為係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並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已有所主張,而應負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遑審認明白,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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