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廖德勝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雅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被 告 廖林 不
法定代理人 廖德謙
訴訟代理人 郭溢 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2
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
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萬9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
11月2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2萬4843元,利息部分則不
變,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
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廖德旺 、 廖德賢 、 廖德成 、廖德謙及原告均為被告之
子,被告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德謙為被告之監護人。又原告之兄
廖德賢未婚,無子女,於101年3月12日因病緊急送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嗣於同年4月6日因病情稍穩辦理出院
,轉入臺中市私立國光老人養護中心就養,又因受感染發燒
不退,於同年4月19日轉送至臺中市順天醫院治療,惟於同
年5月15日不敵病魔去世。而廖德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醫療費用1萬4452元,原告墊付其中之7452元;於順天
醫院之醫療費2萬0538元、於國光老人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3
萬4413元,均全數由原告代墊。另廖德賢之喪葬費用15萬
2440元,由原告代墊其中之2萬9490元;由原告之妻即訴外
人 洪珮瑛 代墊12萬2950元。再者,廖德賢曾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100年6月8日、同年7月18日各存款1萬元、5000元,合
計1萬5000元入廖德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廖德賢亦曾向
洪珮瑛借款,洪珮瑛於99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廖德賢。
以上合計,洪珮瑛對廖德賢之繼承人即被告有32萬2950元之
債權(000000+200000=322950),已全部讓與原告,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告為廖德賢之母
,為廖德賢之繼承人,上開醫療費、養護費、喪葬費均係由
非繼承人之原告或洪珮瑛代墊,被告免於該等費用之支出,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外,廖德賢之借款債務,亦應由被告繼承,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2萬98
43元。惟原告於101年4月25日、5月2日、5月9日自廖德賢之
帳戶各提領5萬元、4000元、1萬8000元,合計7萬2000元,
用以繳納廖德賢上開醫療費及養護費,另原告為籌措廖德賢
之喪葬費用,變賣廖德賢名下之自用小貨車得款3萬3000元
,應自上開金額中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843元(00
0000-00000-00000=324843),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8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針對醫療費、養護費、喪葬費部分:
1.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並非正本,乃申請補發者。又原告所提
原證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其費用乃
原告之三哥廖德成將金錢交由原告支付,而原告所提原證四
順天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其費用係原告於101年5月2日
、同年5月9日,各自廖德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
、1萬8000元以支付。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五國光老人養護
中心收據,其中101年4月13日收據所載1萬元,係被告將金
錢交由原告支付;其餘費用2萬4413元係原告於101年4月25
日,自廖德賢之上開帳戶提領5萬元去繳付,是上開費用均
非原告以自己之金錢墊付,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
提領5萬元繳付2萬4413元後,尚餘2萬5587元,原告似有私
吞之嫌。
2.廖德賢於101年5月30日早上出殯,其所有喪葬費用,由原告
之大哥廖德旺、三哥廖德成及被告3人於當日付清,此觀被
告持有喪葬費用單據之正本即明。兄弟間考量原告經濟狀況
不佳,未讓原告支出喪葬費用,而由原告夫妻辦理相關喪葬
事宜,詎原告竟私吞喪葬禮金4萬多元。又原告涉嫌偽造文
書私下變賣廖德賢之自用小貨車,並於101年6月8日辦理過
戶登記,該日期已於廖德賢出殯日期之後,顯見原告上開變
賣行為與其為支付廖德賢之喪葬費用無關。況原告經濟窘迫
,何來金錢支付數額不小之喪葬費用?
3.廖德賢早在死亡前幾年已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故已無死亡、
喪葬津貼給付可申請,否則廖德賢之帳戶為何無任何死亡給
付入帳?何來原告為方便被告申請保險給付才拿醫療、養護
、喪葬收據正本給被告?又被告申請廖德賢之新光人壽保險
之身故保險金,與原告何關?且申請身故保險金根本不需要
這些單據。
4.原告本不承認私下盜領廖德賢之存款,經被告揭發才承認,
其心態可議。
㈡針對借款部分:
1.廖德賢生前經營工廠,至100年11月30日尚有貨款票據入帳
,並不缺錢,不需向原告夫妻借款。又原告夫妻因生活困窘
,陸續向廖德賢借款,廖德賢乃於79年12月3日、89年7月24
日、90年7月10日,以其新光新百齡終身壽險保險單各向新
光公司質押貸款4萬8000元、10萬元、20萬元,合計34萬800
0元,將之借予原告夫妻,嗣洪珮瑛於99年4月6日取得保險
金88萬5000元後,始於同年月13日匯還20萬元;原告則分別
於100年6月8日、同年7月18日匯還1萬元、5000元,合計還
款21萬5000元,尚欠13萬3000元,是原告提出之原證八、九
所載金額,實乃原告夫妻返還借款予廖德賢之金額,而非原
告夫妻借款予廖德賢之金額。
2.觀諸洪珮瑛之板橋郵局存摺,於99年4月6日保險金88萬5000
元入帳前結餘僅11元,洪珮瑛車禍開刀龐大醫療費用及治療
復健期0生活費用如何支出?況原告在洪珮瑛車禍前就已發
生重大車禍,在板橋署立醫院住院治療且半年以上無法工作
,原告夫妻治療期0生活開銷從哪來?顯見原告夫妻確有向
廖德賢借款。又原告如經濟充裕,有錢借給廖德賢,為何還
要偷偷變賣廖德賢之車輛及工廠生產機械3台脫姆遜、1台切
刀機、1台捆綁機,又趁被告病重住在安養中心時,私下多
次盜領被告之郵局存款?顯見原告經濟拮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廖德謙為被告之監護人,原告與
其配偶 洪佩瑛 為廖德賢墊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74
52元、順天醫院醫療費2萬0538元、國光老人養護中心養護
費3萬4413元、喪葬費15萬244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費證明、順天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國光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禮儀公司估價單、送貨單、規
費收據、葬儀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4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且
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款項均為原告與洪佩瑛經手付款給業者(
見本院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廖德賢向其借款1萬5000元,向其配偶洪佩瑛借
款2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雖提出其於100年6
月8日、7月18日各存款1萬元、5000元入廖德賢帳戶之存款
憑條、洪佩瑛於99年4月13日匯款20萬元予廖德賢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洪佩瑛與廖德賢間,有
金錢交付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2人與廖德賢間,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其2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廖德賢,揆諸上開
說明,自無從認定其2人與廖德賢間分別有1萬5000元、20萬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抗辯原告及洪佩瑛付款給醫院、老人養護中心、禮儀公
司之醫療費、養護費、喪葬費,均係由被告及廖德賢之其他
兄弟交付金錢讓原告去支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法應由
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部分單據正本為憑,
然原告主張其將相關單據正本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德謙申
請廖德賢之保險理賠等語,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回覆:廖德賢身故受益人為被
告,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德謙代為申請,申請時所檢附之單
據包括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順天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有該公司102年10月24日新壽台中服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即屬
有據,是無從以被告執有部分單據正本,逕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㈤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洪佩瑛為廖德賢之弟、弟媳;被告則為廖
德賢之母,並為廖德賢生前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及死後之
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共同是認。原告及其配偶既非廖德賢
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其2人為廖德賢墊付醫療費及養護
費,本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廖德賢或其第一順序
扶養義務人即被告請求,惟其2人自廖德賢帳戶提領之款項
共7萬2000元及變賣廖德賢名下車輛所得之款項3萬3000元,
應視為廖德賢自行支付而予扣除。又原告及洪佩瑛為廖德賢
墊付喪葬費,廖德賢之繼承人因而受有免支出該等喪葬費之
利益,其2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廖德賢之繼承
人即被告請求,而洪佩瑛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書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9843元(計算式:7452+20538+34413
+29490+000000-00000-00000=109843),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