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李顯榮 被告 王愛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結婚,於同年5月24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被告竟自100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關夫妻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曾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前已獲勝訴判決。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婚字第25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