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宇燊於民國100年11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美港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騎車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前行,而撞擊當時同方向在前方車道上,正等待左轉美港路之由告訴人 黃昌凍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伴表淺損傷、左臗挫傷、頭皮及左肘之表淺損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宇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黃昌凍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