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宗銘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宗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查受刑人鄒宗銘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表:受刑人鄒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共3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4次,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3次,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1.03~100.02.24│98.04.10~99.12.05│100.02.21~100.03.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977號│100年度偵字第12180等號│100年度偵字第12180等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易字第1757、18│100年度易字第1757、189││實│││91、2137號│1、2137號││審├─────────┼───────────┼───────────┼───────────┤││判決日期│100.07.19│100.08.17│100.08.17│├─┼─────────┼───────────┼───────────┼───────────┤│確│法院│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1│100年度上易字第1472、1││決│││475、1476號│475、14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8.15│100.12.08│100.12.0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756號│101年度執字第269號(編│101年度執字第269號(編││││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號2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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