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全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全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 謝金昱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約隔半小時後,復在同一地點,利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先 於100年3月7日8時45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而查獲(此次並查扣吸食器一組);再於100年4月14日14時2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全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全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第一次為警執行搜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上揭第二次執行保護管束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後二罪部分,時間有別,手段互殊,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該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係因警方監聽綽號「 小馬 」之販毒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發現被告與「小馬」聯絡購買毒品,而查獲被告上揭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小馬」,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於上揭第一次為警搜索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因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查獲在後,該吸食器顯非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