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文犯重利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內容應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2.警方所扣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被害人 陳俊霖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行為人│被害人│備註││號│││││││├─┼─────┼─────┼──────────┼───┼───┼─────┤│1│100年6月23│臺南市北區│ 黃耀基 向鄭凱文借款3│鄭凱文│黃耀基││││日│臨安路2段│萬元,利息每10天6000│││││││173號│元(借款時先扣取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保管││││││││費,並交付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借據、身││││││││分證及健保卡作為質押││││││││之用)。││││├─┼─────┼─────┼──────────┼───┼───┼─────┤│2│100年6月間│同上│陳俊霖向鄭凱文借款2│鄭凱文│陳俊霖│嗣陳俊霖因│││某日││萬元,利息每10天2000│││辦理保險需│││││元(借款時先扣取第1│││要,向鄭凱│││││期利息及費用,並交付│││文索回身分│││││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證。惟鄭凱│││││借據、身分證作為質押│││文再於同年│││││之用)。│││9月30日向││││││││陳俊霖索取││││││││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並││││││││表示欲辦理││││││││汽車貸款以││││││││利清償債務││││││││。│├─┼─────┼─────┼──────────┼───┼───┼─────┤│3│100年7月初│同上│陳俊霖向鄭凱文借款3│鄭凱文│陳俊霖│嗣因無法如│││某日││萬元,利息每10天3000│││期給付利息│││││元(借款時先扣取第1│││,乃將本金│││││期利息,並交付面額3│││轉為利息,│││││萬元之本票、借據作為│││與編號2合│││││質押之用)。│││計積欠本金││││││││7萬元,每││││││││10日利息為││││││││7000元。│└─┴─────┴─────┴──────────┴───┴───┴─────┘附表二┌─┬──────────┬──┬────────────┐│編│名稱│數量│備註││號││││├─┼──────────┼──┼────────────┤│1│HTC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2│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