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前科部分補充記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100年1月31日、100年9月5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2號、100年度簡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12行及第13行記載「……,並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補充記載為:「……,並經其同意,於100年9月14日晚上10時20分採驗其尿液送驗,……。」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毒品1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之鑑定方法進行鑑定,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顆粒1包淨重0.0330公克,取樣0.0084公克(已鑑析用罄),餘0.0246公克(淨重)及分裝袋,已由貴院領回。」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64號函及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可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950001665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均述明綦詳。本件被告王裕佳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前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再者被告被查獲當時所扣案毒品1包,經本院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述「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164號函及所附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可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裕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0246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既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二級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並便利被告攜帶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玻璃球1個、吸管1支,亦為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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