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侑晨
送達處所: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侑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侑晨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竟仍基於即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約18時許,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和欣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予 古帆遠 (另案偵辦中),再由古帆遠持至高雄市某貨運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登拍賣物品資訊,致如附表所示之 葉芙瑜 、 莊昇祐 、 莊富凱 、 鍾享翰 等人瀏覽不實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分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入吳侑晨之前開帳戶內。嗣經葉芙瑜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就證人即另案被告古帆遠、證人即被害人葉芙瑜、莊昇祐、莊富凱、 鍾亨翰 等於警詢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證人古帆遠、葉芙瑜、莊昇祐、莊富凱、鍾享翰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18頁),為承辦被告前開帳戶開戶業務之銀行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前述證據,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連續記載,符合上開法條所示為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錄,亦屬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應為上開法條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業務文書,是依此規定,前揭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應取得證據能力。
(四)卷附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2、14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13頁)、台幣存款轉帳/跨行交易結果互印單(警卷第15頁)及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警卷第17頁)、交易資料查詢單(警卷第27頁)係以電磁紀錄(電腦)方式所留存之資訊列印,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侑晨固坦承有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予古帆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他原本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應徵開車送酒店小姐的司機。對方說是特殊行業,現金交易比較多,對方說要使用他的帳戶看看,對方當時說怕他騙對方,他也怕對方騙他,他說他不能把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對方說只是要作幾筆現金轉入再提出來。帳戶被停用時他也有打電話跟對方確認,當時對方說是因為人事在做金錢的運用,後來他詢問朋友之後,也在當天就把提款卡停用,因為想說沒有事情了,所以就沒有報警。他是因為貪心,把帳戶交給對方,當時剛退伍,家裡生意失敗急著找工作,所以就透過報紙刊登廣告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人事審核需要帳戶資料,因為他當時想說提款卡給對方,存簿還在他這邊,如果被盜用,就把帳戶停掉。他交提款卡還有密碼給對方,對方有要他更改密碼,他有按照對方說的去更改。他交提款卡給對方,對方並沒有給他錢,過了三、四天發現不對,他有去刷存簿,打去合庫問,合庫說已經被盜用了,他朋友說現在詐騙集團很多,後來他有打電話去合庫把帳戶停掉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芙瑜、莊昇祐、莊富凱、鍾享翰等人瀏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拍賣訊息後,分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入吳侑晨之前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芙瑜(警卷第2至3頁)、莊昇祐(警卷第5至6頁)、莊富凱(警卷第7至8頁)、鍾享翰(警卷第9至10頁)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2、14頁)、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卷第13頁)、台幣存款轉帳/跨行交易結果互印單(警卷第15頁)及被告上開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開戶資料(警卷第17至18頁)、交易資料查詢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係應徵工作而被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他人等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供稱其僅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而未交付存
摺。然提款卡之功能僅係作為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提取、轉帳之用,並無表彰權利或顯示帳戶所有人個人資訊之功能。是被告因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交付對方,顯不合理。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有叫他改提款卡密碼,他有照改,但已忘記提款卡密碼了(偵緝卷第14頁);於本院亦供稱對方叫他改提款卡密碼後,他有記在一張紙上,但並未保存該張紙(本院100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苟被告僅係單純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前開提款卡,則該前開提款卡僅係暫時交予對方,將來被告仍可繼續使用前開提款卡,甚至如對方將薪資酬金存入該帳戶,被告即可使用前開提款卡提款。惟被告卻於將前開提款卡交付對方前變更提款密碼,且未保存變更後之密碼。足見被告於交出提款卡時,似已有預期前開提款卡並非暫時交予對方,而似有放棄該提款卡之意,此亦與一般因應徵工作之情形有異。
3.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供稱「(問:應徵工作如果要轉帳的話,一般都是提供存摺資料,為何你是提供提款卡?答:)因為對方說是特殊行業,現金交易比較多,對方說要使用看看,他們當時也有跟我要其他資料,我還有附一些簡單的資料給他。對方當時說怕我騙他們,我也怕他們騙我,我說我不能把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他們說只是要作幾筆現金轉入再提出來。」(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時,即知對方係要使用其帳戶「作幾筆現金轉入再提出來」,而非一般薪資轉帳或徵信之用。
4.被告係與對方談好穿著、車號、時間、地點後,在臺南市臺南火車站前和欣客運站,將前開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所委託之另案被告古帆遠(另案偵辦中)等情,業據被告及古帆遠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從這些訊息來看,你沒有覺得就找工作而言這是很不正常的?答:)當時也是半信半疑,還是有點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時,至少已是「半信半疑」,且「懷疑他們是詐騙集團」。
5.本案發生後被告迄未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99年6月21日調查筆錄、偵緝卷第13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他有打銀行服務電話報遺失,但沒有報警(偵緝卷第13頁)。苟被告僅係因應徵工作將提款卡交付對方而遭對方盜用,何以於發現前開帳戶被作為詐欺之用後,竟一直未報警處理?況且,本件目前亦尚無證據足供認定被告確係因應徵工作而暫時交付前開提款卡予他人。
從而,本件由提款卡之性質、被告變更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之過程及發現前開帳戶被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反應,認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取得前開提款卡使用,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仍基於即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交付前開提款卡,已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密碼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對此有所警覺。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男子,且曾為職業軍人及任職其他公司,顯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提款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當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風險,仍執意將上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容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要無疑問。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買賣商品為由,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轉帳入被告前開帳戶內,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所幫助詐欺之金額非少、其係因急於謀職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臻嫺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表:
┌─┬───┬────┬────────┬────────┐│編│被害人│購買物品│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號││││)│├─┼───┼────┼────────┼────────┤│1│葉芙瑜│相機│99年4月14日20時│18,000元│││││17分││├─┼───┼────┼────────┼────────┤│2│莊昇祐│腳踏車│99年4月14日23時│11,000元│││││36分││├─┼───┼────┼────────┼────────┤│3│莊富凱│筆記型電│99年4月14日23時│26,000元││││腦│45分││├─┼───┼────┼────────┼────────┤│4│鍾享翰│中古相機│99年4月15日0時19│9,000元│││││分││└─┴───┴────┴────────┴────────┘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