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政偉為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66號7樓「香檳大飯店」之櫃檯人員,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欲以介紹上址飯店之男客與女子 鍾佩孜 、 劉秀穎 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為止)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其獲利方式為每次性交易後,由鍾佩孜或劉秀穎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性交易對價,由王政偉從中獲利400元,餘款則歸鍾佩孜或劉秀穎所有,而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先後在男客 林書逸 及喬裝為男客之員警 劉俊賢 進入上址飯店向王政偉詢問半套性交易事宜時,向其等暗示可撥打房間內桌上寫有「民俗療法」名片上之電話,即有小姐會前往其房內服務等語,並安排林書逸、劉俊賢分別前往上址飯店706號房及703號房,嗣林書逸、劉俊賢先後進入706號房及703號房內,並分別撥打該房內桌上寫有「民俗療法」名片上之電話後,劉秀穎、鍾佩孜隨即分別進入上開706號房及703號房內,劉秀穎並與林書逸進行上開「半套」之猥褻行為,惟劉秀穎尚未及向林書逸收取性交易之對價1,200元時,即因員警劉俊賢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另在上開703號房間內向鍾佩孜表明警員之身分,並通知在外埋伏之員警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政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核與證人即男客林書逸、證人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鍾佩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證人即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劉俊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8至11頁、17至19頁、第28至32頁),且證人林書逸確與證人即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女子劉秀穎在上址飯店706號房內同處一室為警查獲之事實,亦據證人劉秀穎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查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表1份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6至1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已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且已進而有媒介猥褻之行為,雖因其中一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實際上無與其所媒介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意,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上開媒介行為實已完成,不以猥褻行為果然發生為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甚明,本件被告係利用其擔任上開飯店櫃檯人員之機會,聯絡證人鍾佩孜、劉秀穎至該飯店之房間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飯店之負責人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行為與提供場所之容留尚屬有間,是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內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證人鍾佩孜、劉秀穎之部分,尚有未洽,併附敘明。又被告先後圖利媒介證人劉秀穎、鍾佩孜與證人林書逸、劉俊賢為猥褻行為之犯行,其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圖利媒介之舉動,所侵害者復為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8行雖記載有「性交行為」及「性交易」之用語,惟應屬「半套之性交行為」及「半套之性交易」之漏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即從事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工作,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案記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置於703號及706號房內寫有「民俗療法」之名片2張,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而仍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