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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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91號原告昇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淵 訴訟代理人陳隆律師
蕭智元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6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昇陽營造有限公司前於97年10月15日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主辦之台14線育樂橋及長壽橋補強工程,契約金額總價為37,688,888元。該工程屬橋樑補強墩柱包覆工程,被告於辦理本案工程設計發包作業時,就補強設計圖說尺寸係依據原橋墩既有竣工圖說繪製及估算數量,並未丈量現場結構體實際存在現狀情形後再據以繪製圖說。嗣於施工過程中,原告發現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設計尺寸與實際橋墩尺寸並不相符,因而導致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數量,並無法完成包覆目的,無法達成施工目的,原告乃依設計目的,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並於98年2月11日重新送審核備後,經被告同意備查始據以施作完成。依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所規定「本工程…,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如有變更或減少,得按實作計算,…」。則本案工程項目及數量,如確有變更增加或減少,自得按實作計算。原告依被告核准備查之施工圖實際施作之結果,所有工程項目及數量均經被告機關估驗通過,依原告實際施作「無收縮水泥沙漿」之數量為285.63M3,「橋墩包覆鋼板」實做數量為342.86T,經原告結算估驗計價結果,本件工程之總金額應為39,759,672元,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結果,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1,311,66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金額38,448,012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32,797,667元,被告就本件工程尚應給付5,650,345元。為此,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約後,原告於同年11月1日報請開工,隨後於工地現場進行引流、施工便道施築、清除橋墩覆蓋砂石及構造開挖,使橋墩基座全部外露後,原告始得進行現場橋墩測量,並配合實際現況,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依本工程「細部設計圖」之「一般說明」第6點「本標工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1)橋墩鋼板包覆補強11處。(2)育樂橋P2、P5橋墩及A2橋台處橋面伸縮縫換裝。(3)端隔梁損傷修補。(4)結構體一般性劣化損傷修補。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至工地現場勘查,確實進行施工放樣,並配合實際現況,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又本工程「細部設計圖」之「鋼結構一般說明」第3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一切設計圖說,並詳加研究,除須配合施工前測量舊有橋墩之實際尺寸,與圖示資料相互校核確定,若對圖上所示尺寸、高程及細節等有疑問或發現有不符之處,應於製作前,以書面報請工地工程司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設計原意,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自行負責。」;第4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根據本工程設計圖之各項說明規定及鋼結構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提出施工計畫書,並應繪製施工詳圖,施工詳圖至少應包括所有構件之位置及尺寸、接合部之詳細尺寸、材料規格、焊接符號及其他接合物之種類尺寸、構材接觸面之加工程度等項。承包商應配合所擬之施工計畫考量焊接及安裝時之變形,詳細計算所有鋼構材之詳細裁剪尺寸,繪製製造圖,以作為鋼結構施工之依據。」,有本工程細部設計圖可稽。惟原告於現場進行勘查並測量後,得知現場橋墩多數均非呈現垂直立面,且橋墩表面亦非平整,經向被告工地監造人員反應後,被告監造人員要求原告配合現場測量實際現況繪製施工詳圖送審,由其核定後再據以施工即可。原告遂於98年2月11日依現場丈量測得橋墩之實體尺寸,繪製施工詳圖,並據以送請被告審核,經被告核可後,即遵照指示以施工。
2、原告嗣於98年4月22日函請被告,請求就原告依據前述核可之施工圖施作結果較原合約設計增加施作數量之部分,予以依實做計價,有原告98年4月22日華(埔)字第0980422001號函可稽。嗣兩造為此議題經過多次召開協調會議協商結果仍未得共識,原告始於98年10月8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並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關於「橋墩包覆鋼板」及「無收縮水泥沙漿」增加之數量部分,依雙方會同現場丈量之結果,建議由申請人(指原告)就雙方會算之金額負擔6成,他造當事人(指被告)負擔4成金額,亦即由他造當事人給付40%,即109萬7248元予申請人。工期部分,則依本件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11.6.2(2)展延工期規定辦理之。
3、本件工程兩造雙方係對於「無收縮水泥沙漿,350kg/cm2」及「橋墩包覆鋼板」二工程項目之實際施作數量(依原告工程結算書所檢附之數量計算表觀之:無收縮水泥沙漿之實際作數量為285.63m3、橋墩包覆鋼板之實際施作數量為342.86噸),是否符合合約設計施工之必要,而應納入合約計價?有所爭執。因系爭工程橋樑墩柱係以節塊工法施作,其銜接處表面平順度較一般直接灌注者差,因該工法甚少採用,故系爭工程設計時未予察覺,故原設計規劃之墩柱均為垂直立面,但經原告現場開挖橋墩並為施工量測後,始發見現場墩柱並非垂直銜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設計及目的,橋墩鋼板包覆自應採取垂直包覆,而有追加施作數量之必要性。原告依本契約主文第8條有關「付款辦法」之約定為:「承包商應按一般條款估驗之規定辦理。」,而依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有關「O.計量計價及估驗」之規定,其中第
O.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僅為工程之估計數量,承包商不得認為係辦理工程之實際數量或正確數量。」第
O.5條約定:「契約中定有單價之工作項目,其計價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依實作數量計量。」。因此,本件原告配合實際現況所繪製的施工詳圖,既經送請被告核可後方據以施工,依上開規定,該工作項目既係經工程司核可之工作,且係契約中定有單價之工作項目,自應依實作數量計量。
4、本件工程應有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1)依「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四點第一項約定:「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
(2)查本件工程被告於98年5月20日竣工,被告於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後,始開始進行結算,然因於結算當時,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項目究應依「合約數量」計價或應依「實作數量」計價有所爭執,故被告機關遲遲未能完成結算,蓋如經被告完成結算者,當會立即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給原告,而原告迄今根本尚未收受被告機關所發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本件工程迄今應尚未完成結算無誤。
(3)而本件原告於兩造結算過程發生爭議之後,旋於99年1月18日提出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之要求,斯時本件工程既尚未完成結算,則本件工程自應有上開處理原則之適用。
5、本件工程原告逾預定竣工日期14日,確實係因工程數量變更增加而應合理增加之工期日數,被告並無理由加以扣款。
(1)依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有關「E.變更、增減及修改」之規定,其中第E.1條約定:「甲方對工程如有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其辦理。」;第E.6條約定:「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
(2)另依本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有關「H.開工、暫停、工期展延及延誤」之規定,其中第H.6.(2)條約定:「甲方依
E.1『契約變更』而給予之任何變更指示,或變更所致之數量增加,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契約內所訂工作量時,原則上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惟如增加之工作特殊或不能於原工程施工期間配合辦理時,得按實際需要予以延長。」。
(3)查本件原告依契約約定,配合實際現況所繪製的施工詳圖,既經送請被告核可後方據以施工,所致之數量增加即係由於被告給予之變更指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增加經費比例延長工期。
(4)本件依被告總工程結算金額34,152,343元之契約工期天數為180日曆天,依原告主張數量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39,759,669元,依增加經費比例計算工期應延長工期為210天(180天/34,152,343元=210天/39,759,669元),故應增加工期30天,原告僅逾期14天即完工,應尚未逾期,故不應扣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施工過程中,因發現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設計尺寸與實際橋墩尺寸並不相符,因而導致無法達成施工目的,原告乃依設計目的,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並於98年2月11日重新送審核備後,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始據以施作完成」云云,然本件工程作業流程,係原告於得標,並與被告簽約後,依據契約主文第5條第20款「設計圖」之要求與規格,製作工作圖(定義詳見契約一般條款A.定義及解釋第24點)(系爭鋼板製造圖即屬工作圖之一)送予被告審核,被告對於原告之施工方法無意見,即以同意備查之公文函送原告。又查被告對上述工作圖(鋼板製造圖)決定是否同意備查之重點,主要係於施工內容與成果得否合乎設計圖要求與契約本旨,是若原告願以高單價之材料施作或為求施工方便而多耗成本,被告並無意見,因支出與收入、風險與利益之衡量為原告所應自行計算,且依施工慣例,被告對廠商所提施工圖在不違背設計原意、降低原設計功能或造成其他不良影響之情況,一般多尊重廠商依其施工機具、人力所研擬之施工計畫施作;惟若涉及被告應加付工程款即涉及變更契約或變更設計者,則原告應有於提出工作圖(鋼板製造圖)時主動陳明及詢問之義務或依據相關規定辦理,再視被告是否同意加價給付工程款;然觀原告所提出之98年2月11日華(埔)字第0980211001號及被告於98年3月11日二一養字第0981003171號函文,均未提及加收費用或變更契約,故對此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加價合意。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同意原告依照其所提出之工作圖(鋼板製造圖)施工」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對原告給付超出原契約價目表工程款或同意按工程實做計價。
㈡、又本件工程係為橋墩補強工程,在原有橋墩做「橋墩包覆鋼板」,其目的在於圍束增強結構耐震,並防護溪水亂石、漂流木撞擊;故橋墩包覆鋼板之施工法,不一定非採取垂直街接包覆之工法,始符合合約之設計目的。而本件設計圖說係設計包覆鋼板與墩柱間隙為5公分,並未規定須以鋼板垂直包覆橋墩之工法施作,或許此設計在施工上略為困難,但並非無法施作。是如原告實地測量結果,認有「原有墩柱之表面不平,造成部分點位之間隙大於5公分」之情事,原告應依各墩柱量測結果,規劃出最小之鋼板包覆斷面,依此增作之數量給予計價始合情理(前提亦應原告先向被告報准)。
㈢、原告依本件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之規定,主張價格應以實作計算云云,惟其全文乃為「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由此可知,當說明書、圖樣及詳細價目表之間有所出入時,原告即承包商應有「詢明義務」,視被告即工地工程司之解釋為何,再據以辦理,方得適用本條之規定。故原告於發現尺寸不相符時,應依規定先詢明工地工程司,惟其僅「檢送工程包覆鋼板製造圖」予被告,並未對於不符之處與欲加價計算之部分標示說明。是原告既未詢問,亦無於發予被告之函文中說明,當無可能成立該條文之「詢明」要求。是原告不得援引此條款,做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又退步言,倘堅認原告所檢送工程包覆鋼板製造圖已可成立「詢明」之要件,惟觀之該條款之法律效果乃為「得按實做計算」,而非「應按實做計算」,在原告對工作圖(鋼板製造圖)與設計圖不符之部分未予詢問、也無說明之情況下,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意旨,被告對未盡告知義務之原告,應只有依原契約價目表付款之義務,非按實做計算。
㈣、復按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1條前段「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或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之規定,原告於發現設計圖與實際情況有所誤差,應對其疑慮、誤差之處,以書面提出報告,原告函送工作圖(鋼板製造圖)之方式,並不合乎「以書面提報」之要求。本件僅係設計圖與工作圖(鋼板製造圖)之誤差,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圖(鋼板製造圖)可合乎契約與設計圖之要求,便予同意備查,但此並不代表雙方已合意設計變更、契約變更或報酬之變更,此觀本件均未進行相關變更設計之程序即可知悉(如提出變更設計圖)。是既然無涉設計、契約變更,則被告當僅有依據原約定報酬給付之義務,故原告於起訴主張給付工程款5,334,114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前期保留款」1,726,193元之部分,查此款項應經「末期估驗」後方得給付,惟本件原告至今仍遲未辦理進行此一程序,故此款項之請求,亦不足採。
㈤、本件工程並不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1、本件工程於98年5月20日竣工,原告即提供竣工圖及結算數量予被告,被告埔里工務段於98年8月27日以二工埔字第0981002000號函通知原告,該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依契約規定大樣圖如與施工說明書及圖樣有不符之處,承包商應先聲明,否則雖經工地工程司核准仍應由承包商負其責任,故橋墩包覆鋼板及無收縮水泥本段將依原設計尺寸辦理初驗。」,原告接獲此函後,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事實及爭議之情形」欄第5項記載:「本公司依施工製造圖施工後,並依實做數量,辦理結算,案經他造當事人98年8月27日函復增加數量之材料不予結算,僅依約原設計辦理結算。」,嗣後本工程於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並由被告製作工程結算書。
2、原告起訴主張1,316,595元之部分,主要係原告針對工作圖(鋼板製造圖)用料多於設計圖之工程款部分,要求被告應依據物價調整指數加給;惟查依據契約主文第13條「本工程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與「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第4點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之規定,可知原告提出依物價調整指數加給之請求應於完工結算前為之。然查,本件工程於99年1月7日即驗收合格並完成結算,原告卻於99年1月18日方提出申請,故此申請業經被告以書面拒絕在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3、被告否認原告100年6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所提出附件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物價指數調整表之真正。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表,將97年11月30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估驗金額分別記載為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惟「物價指數調整表」於結算時,應將第一期、第二期估驗款依據每月實際施作數量記載,再來對照當月物價指數予以調整,而原告之前提送給被告本件工程按月施作數量統計表,其中97年11月30日、98年2月28日、98年3月31日施作數量之金額分別為371661元、0000000元、00000000元,與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表不同,故原告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表,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亦不足採。經被告依據原告提送給被告本件工程按月施作數量統計表來製作物價指數調整表,本件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應扣減2,439,025元。
㈥、本件工程原告逾預定竣工日期14日,不得主張係因工程數量變更增加,而應合理增加之工期日數:
按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5竣工日期規定:「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及部分竣工日期,應予遵守,除非所訂之日期或工期按H.6『展延工期』所規定辦理修訂,並經甲方及承包商雙方達成協議,不得更改。」,而本件工程並不符合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之規定,且兩造亦未就「展延工期」達成協議,故原告應遵守契約訂定之竣工日期,本件工程原告逾期14日,逾期違約金478,133元,因原告尚未辦理末期估驗,上開逾期違約金478,133元,原告未繳交給被告,設若鈞院認為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上開逾期違約金478,133元。又原告提出之橋墩包覆鋼板製造圖,並未記載所需水泥及鋼筋之數量及金額,故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橋墩包覆鋼板製造圖有記載數量云云,亦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招標之台14線育樂橋及長壽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金額新台幣37,688,888元。
2、原告提出「台14線育樂橋及長壽橋補強工程」橋墩包覆鋼板製造圖於98年2月11日送審,經被告於同年3月11日以二工養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3、依照核備後之施工圖施作結果,所有工程項目皆經被告估驗通過,並於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
4、原告於99年1月18日始向被告提出辦理變更估價指數計算方式之申請。
5、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結果,原告確實依據上開施工圖施作,其中「無收縮沙漿,350公斤╱cm2」項目經兩造會同計算結果,實際施作數量為285.63立方公尺;「橋墩包覆鋼板」項目經兩造會同計算結果,實際施作數量為342.86公噸。
6、如依被告主張契約數量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36,591,368元:
⑴、如不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
檻調整處理原則」結果,應調降2,439,025元,總工程款應付34,152,343元,被告已付32,797,667元,尚應給付1,354,676元。
⑵、如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
調整處理原則」結果,則應調降1,615,849元,總工程款應付34,975,519元,被告已付32,797,667元,尚應給付2,177,852元。
7、如依原告主張實作數量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39,759,669元。
⑴、如不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
檻調整處理原則」結果,應調降2,670,106元,總工程款應付37,089,563元,被告已付32,797,667元,尚應給付4,291,896元。
⑵、如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
調整處理原則」結果,則應調降1,774,924元,總工程款應付37,984,745元,被告已付32,797,667元,尚應給付5,187,078元。
8、如認本件工程逾期14日,違約金為478133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函送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備查,是否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11條前段「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或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司提報,不得擅自施工」之規定?
2、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所規定請求按實做計價,有無理由?又被告於98年3月11日以二工養字第0981003171號函同意原告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備查,是否即表示同意按工程實做計價?
3、本件工程是否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
4、本件工程原告逾預定竣工日期14日,可否主張係因工程數量變更增加,而應合理增加之工期日數?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發現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設計尺寸與實際橋墩尺寸並不相符,因而導致原設計橋墩包覆鋼板數量並無法完成包覆目的,無法達成施工目的,原告乃依設計目的重新繪製鋼板製造圖,並於98年2月11日送審核備後,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始據以施作完成。被告應依其核准備查之施工圖,按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總則第6、11條之規定辦理,故無法以按其實做之數量計算等語。經查:
1、按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條約定:「本工程為儘速進行施工工作與簡化施工作業,除必要之施工計畫與承包商認為必需之製造圖須先提送工地工程司審核外,承包商得依得依設計圖內容、考慮工程特性與兼顧施工工期,自行考量施工能力,擬定施工步驟,送請工地工程司備查後先行實施。……」;第6條約定:「本工程施工說明書、圖樣及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相互間如有不符,承包商應即詢明,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其工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詳細價目表為準,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但為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地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第11條約定:「本工程之所有圖樣,如有不明晰、錯誤或疑慮之處,承包商應立即以書面向工地工程師提報,不得擅自施工,若須辦理變更設計時則依本局頒布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E.辦更、增減及修改規定辦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定義之(24)、(25)
分別約定:『「工作圖(WorkingDrawing):配合施工需要,所繪製之非永久性設施圖說,如模板施工圖、支撐施工架圖、施工架圖、圍堰圖或任何其他補充圖和資料。承包商應於施工或材料製造前提請工程司核可。」;「製造圖(ShopDrawing):承包商依契約規定繪製於施工或製造前,提請工程司核可之詳細圖。』,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又依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之一般說明第6點:「本標工程主要工作內容包括:…;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至工地現場勘查,確實進行施工放樣,並配合實際現況,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地工程司核可後,方可施工。」;第16點:「工程項目及數量:本標工程各工作項目係依照實做數量計價,衡量標準係依照圖說標示計量,契約單價已包含為完成各工作項目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維持、臨時措施、試驗、村料損失、灌注時大於設計圖所註明之尺寸用量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均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不得藉詞要求加價。」。同細部設計圖之鋼結構一般說明第4點:「承包商應於施工前詳閱一切設計圖說,並詳加研究,除須配合施工前測量舊有橋墩之實際尺寸,與圖示資料相互校核確定,若對圖上所示尺寸、高程及細節等疑問或發現有不符之處,應於製作前,以書面報請工地工程司解釋或修正,不得自行解釋、曲解設計原意,否則一切後果由承包商自行負責。」,亦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1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系爭工程項目及數量,原則上係於契約規範內實做數量計價,衡量標準係依照圖說標示計量;例外於原告認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及圖樣間,與實際工程施工上有不符之情事時,依上開規定踐行詢明之程序,並遵照工地工程司之解釋辦理後,其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計算。否則,灌注時大於設計圖所註明之尺寸用量時,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2、而依證人即本件工地工程司 許進樹 到庭證稱:「當初我們是有要求依照原設計圖到現場丈量再製作施工圖,他們提送施工圖時,有發現現場的橋墩與設計圖有不垂直的現象,所以他們製作的圖會大於設計圖。他們提送的施工圖過來,我發現尺寸大於設計圖的尺寸,我說這樣的話原來的包覆鋼板可能會增加,裡面的無收縮水泥也會增加,當時他們沒有表示意見。測量時,他們就有說橋面不是垂直,所以要加寬才能包覆。」、「(你有無同意將5公分放大為12.5公分?)我有同意他擴大,並沒有說具體尺寸。」、「(為何同意他擴大?)因為這樣他們施工上比較好做。」、「(當時有無考量他們請款可能會增加?)沒有。他們沒有提出加的數量,所以我們認為純綷只是為了施工方便。橋墩是以原來的竣工圖,和實際的尺寸不一定一樣,所以一定要去實測,他們測出來之後,依照他們的施工圖去完成,我認為是符合我們的設計原則。」、「(如果實際圖都用5公分包覆,是否做的起來?)應該是做的起來,只是難度較高。」、「(如果今天在上面的間距只有10公分,你會不會核?)還是會核,因為他是用兩片式的包覆,所以只要間距是5公分,就會核。另外還有截塊式的鋼片焊接方法可以施作,這樣做起來就不可能垂直,但目視的話還是垂直的,還是符合施工規範。」、「(包覆鋼板雖然整體擴大,是否一定要施工提送的尺寸,才能符合鋼板與實際橋墩間一定至少要有5公分的間距?)施工圖是廠商要去施工時他自己所繪製的施工圖,我們只要求5公分,他要大於5公分,我們也是接受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於測量後,僅係向工地工程司報告系爭工程之橋面不是垂直,所以要加寬才能包覆等情,原告於當時並未向工程司提出要增加數量之疑義,而工地工程司雖同意原告放大包覆範圍施作,惟並未指示應擴大多少尺寸施作,更何況縱使系爭工程橋墩有非垂直之現象,然並非無法依原設計之設計原則施作。且工地工程司並同時提出此種施工方式,將致原來的包覆鋼板及無收水泥數量可能會增加之疑問,而對此疑義,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本件工地工程司並未就原告提出之「橋墩非垂直」之問題,作任何解釋或指示,且未更改系爭契約以「包覆鋼板與橋墩間隙以5公分包覆」之設計原則,亦未同意就原告所提之施工法所增加之數量,以實做數量計算,自難認原告就此已變更原設計之施作方式(即係依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之規定,係踐行詢明程序後,遵照工地工程司所為之解釋辦理)。否則,為實施本系爭工程而訂立之細部設計圖「一般說明」第6點、第16點及「鋼結構一般說明」第4點,承包商應以書面報請工地工程司解釋或修正等之規定,豈不等同虛設,而放任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甚超過預算而向上無限增加之情事?至於原告於98年2月11日檢送之施工工作圖及製造圖,其函文內容係記載『主旨:檢送「台14線育樂橋及長壽橋補強工程」橋墩包覆鋼板製造圖,請查照。說明:一、如主旨。
二、隨函檢附「橋墩包覆鋼板製造圖」四份。』,有原告於98年2月11日以華(埔)字第0980211001號函在卷可佐。其間,並未特別標明與原設計圖有何不同,亦未說明施作之數量及項目應增加等詞。而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於施工前,依契約規定繪製於工作圖或製造圖,送請工程司核可。被告乃於98年3月11日就原告檢送之上述製造圖,認係依實體尺寸丈量測繪,與實際尺寸相符,予以同意備查,並以98年3月11日二工養字第0981003171號函覆在案,有該函文附卷可查。依此,原告函文意旨,充其量應僅能視為其係遵循契約之約定,繪製施工圖及製作圖,並檢送被告核可之必要陳報程序。而被告之回函,亦核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程序相符。況觀之被告上開函文,僅就實體尺寸丈量測繪表示意見,並未變更原計設圖「包覆鋼板與橋墩間隙以5公分包覆」之設計原則。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之規定,主張依其施作之數量實做實算,應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部分:
1、按「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之第1條首揭明定:「機關辦理已訂約之工程採購,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零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機關可依工程物價下跌情形及個案,同意依廠商選擇之方式辦理,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4條第1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依本處理原則提出之要求,其受理期限為完工結算前。」。可知,適用該原則之前提要件,為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前受理廠商即原告之申請,並應辦理契約變更。
2、查系爭工程契約雖後附訂有「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規定」、「工程採購物價指調整工程款條款訂定原則」等,惟其上關於物價指數之增減率、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之規定,係於超過0%之部分,始調整工程款。而依據前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即使被告欲同意依原告所請求之調整方式即「增減率超過或低於2.5%時,就超過或低於部份予以計算調整」修改系爭工程契約物價指數調整方式或其漲跌幅調整門檻(參原告100年6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二狀提出之物價指數調整表)等時,亦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並依該處理原則約定載明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又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條款第19條規定:「工程完工後竣工圖及結算數量需經甲方工程司審核同意後,方可進製作裝訂報請驗收。」。系爭工程於98年5月20日竣工,原告即提供竣工圖及結算數量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1月17日完成驗收,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書乙份在卷可佐。依此情事,本件系爭工程迄至99年1月17日即已完成結算。而原告自98年5月20日竣工後,並製作結算數量後,遲於99年1月18日始提出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其申請既已逾受理期限,況本件亦未因此辦理契約變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於98年8月27日函覆意旨,對於增加之工程數量不予結算,僅依原設計辦理結算,故本件並未完成結算云云。惟此增加之工程數量,係超過原設計工程數量之部分工程款,依約無給付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此增加之工程數量,自無辦理結算之必要。
㈢、本件工程原告逾預定竣工日期14日,可否主張係因工程數量變更增加,而應合理增加之工期日數?而逾期14日,逾期違約金為何?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本工程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1日,承包商應向主辦機關線納契約結算金額之千分之1(1%),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20(20%)。詳細規定請參照一般條款。」。系爭契約之施工明書一般條款H.5竣工日期規定:「契約文件內訂定之全部竣工日期及部分竣工日期,應予遵守,除非所訂之日期或工期按H.6『展延工期』所規定辦理修訂,並經甲方及承包商雙方達成協議,不得更改。」。本件系爭工程兩造雙方並未就展延工期之部分達成協議,而本件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5月6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5月20日,是逾期日數為14日,則被告依約可向原告請求478,133元之逾期違約金,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有關「變更、增減及修改」之規定,其中E.6條之約定:「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工程所需時間及費用有所增減,甲方應對其工期作適當合理調整。」。然查,就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原則,被告自始均未曾更改或變動,業如前述,自難認雙方對原告自行增加工程部分,有何契約變更,而應適用第E.6條之規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所明文。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工程之補強設計圖說並未規定鋼板須垂直包覆橋墩,原設計包覆鋼板與墩柱間際為5公分之設計量,於施工上雖有困難,惟並非無法施作,然本工程究屬補強工程,當力求結構體回歸原設計力學及幾何學完整性,以修正補強原橋墩之瑕疪。而原告係將包覆鋼板與墩柱間隙放大5至12公分不等,增加鋼板重量及無收縮水泥砂漿灌注量,致施工日期增加14日,其所造成之逾期損害,與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強度,認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並斟酌一般承攬工程之客觀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後,認應酌減至50,000元為適當。從而,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50,000元計算。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適用「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業如前述,則工程款應調降2,439,025元,而本件總工程款應付34,152,343元,被告已付32,797,667元,尚有工程款1,354,676元未給付。而被告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與其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兩相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304,676元(計算式:1,354,676-50,000=1,304,676)。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6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