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粲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粲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肆拾點捌壹肆公克)及其包裝袋玖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柒點伍壹公克)及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紙盒壹個、手提式皮包壹只、塑膠瓶壹罐、吸食塑膠瓶壹罐、鐵煙盒壹個、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粲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6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路「全家樂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31.889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於當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巨人飯店」513室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0年7月6日)18時47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與成功路口查獲,並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1.889公克,驗餘淨重共40.814公克)、海洛因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7.51公克)、紙盒1個、手提式皮包1只、塑膠瓶1罐、吸食塑膠瓶1罐、鐵煙盒1個、香煙盒1個,該日21時50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 曾燦原 之供述。
(二)自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收據各1紙、上開扣案物品及照片5張。
(三)高雄市凱旋醫院100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法務部調查局100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五)採尿同意書、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六)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8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參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參照前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罪執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應深明毒品危害之鉅,仍未能戒癮,顯見意志力薄弱,以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31.889公克,驗餘淨重共40.814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7.51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74至75頁、第52頁)在卷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又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各9只、4只,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紙盒1個、手提式皮包1只、塑膠瓶1罐、吸食塑膠瓶1罐、鐵煙盒1個、香煙盒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秋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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